(2015)通执异字第03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赵远逵、吴秀梅与王超、赵堃、赵智勇、邵维利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超,赵堃,赵智勇,邵维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异字第03012号案外人赵远逵,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案外人吴秀梅,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二案外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二案外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立,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超,男,1989年6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赵堃,女,1986年11月24日出生。被执行人赵智勇,男,1961年5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邵维利,女,1961年9月19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王超与赵堃、赵智勇、邵维利公证债权文书纠纷即(2014)京方正执字第00941号执行证书一案中,案外人赵远逵、吴秀梅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远逵、吴秀梅称,你院在执行王超与赵堃、赵智勇、邵维利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将案外人所有的车牌号为京XX的森林人小型越野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当做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要求法院中止对涉案车辆的查封。赵远逵与吴秀梅系夫妻关系,因需要在北京用车,吴秀梅与赵智勇签订指标租赁协议,约定赵智勇以48000元的价格将小客车指标租赁给案外人终身使用。达成协议后,案外人将自己所有的涉案车辆过户至赵智勇名下。综上,涉案车辆虽然登记于被执行人赵智勇名下,但购车出资及实际使用人均为案外人,故要求法院中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本院查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京方正执字第00941号执行证书,确认被申请执行人为赵堃、赵智勇、邵维利,执行的为本金人民币2200000元+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六个月)+违约金+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裁定对赵智勇名下涉案车辆予以查封。另查,涉案车辆于2014年12月8日转移登记于被执行人赵智勇名下。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4)京方正执字第00941号执行证书、本院(2014)通执字第5847号执行裁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法院执行查封的车牌号为京XX的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执行人赵智勇,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程序。案外人赵远逵、吴秀梅以涉案车辆由其出资购买为由,主张对涉案车辆享有所有权并要求法院解除查封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远逵、吴秀梅所提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 萍助理审判员 刘相斌代理审判员 何婉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