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商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国元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张国元,男,1969年1月17日生,汉族,介休市张兰镇仙台村村民,住榆次区。委托代理人宋万金,男,1956年11月21日生,汉族,榆次区居民,住榆次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代表人薛冬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彦军,男1986年11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国元与被告人寿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元的委托代理人宋万金,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牛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22时30分,原告驾驶晋K×××××/晋KF5**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73KM+900M处,与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产受损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理赔事宜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1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停运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诉讼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22时30分,原告张国元驾驶晋K×××××/晋KF5**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73KM+900M处,与中央隔离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路产受损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衡水支队深州大队认定,张国元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晋K×××××/晋Kf544号车车辆损失、现场施救费;路产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晋K×××××/晋Kf544挂车的车辆营运损失及损坏、修复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司法辅助中心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晋K×××××/晋Kf544挂车的车辆营运损失及损坏、修复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晋K×××××/晋Kf544挂车每月的平均营运纯收入为24000元,折合人民币约800元/天,修复时间为60天;车损为1712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5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晋K×××××/晋KF5**挂号车车辆损失171250元(提交司法鉴定书一份)、施救费32900元(提交施救费票据两张)、车损鉴定费105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两张)、停运损失48000元(提交司法鉴定书一份)、路产损失29050元(提交发票一张、行政行为决定书)共计291700元,因被告认为原告的赔偿主张均过高,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晋K×××××/晋KF5**挂号车以案外人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主车商业三者险100万元、车辆损失保险322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5万元、车辆损失保险78120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被保险人为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保险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14年月日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与原告张国元签订《权益转让书》,其内容显示:晋K×××××/晋KF5**挂号车系张国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购买,并以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自愿将该车的理赔权利转让与张国元;被告陈述,因定损金额不能与原告达成一致,原告要求诉讼解决,故未给原告的车辆定损;案外人介休市义安镇福平汽车修理部给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晋K×××××/晋KF5**挂货车,出交通事故后,施救到我修理厂,车主报案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来我修理厂看了一下事故车辆,说车损损失比较大,已超出他的定损权限,需要上报上级部门进行勘验定损。自始至终保险公司没有派人员来对车辆进行勘验定损。致使车辆在我修理厂停置及修理,实际约三个月,特此说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权益转让书、祁县正太汽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法人证明、行车证、驾驶证、鉴定申请书、保险单等予以佐证。被告对张国元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权益转让书、祁县正太汽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法人证明、行车证、驾驶证、鉴定申请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该证据已经当庭质对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晋K×××××/晋KF5**挂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国元,该车系其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购买,并以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缴纳了保险费。此外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商业保险约定的第一受益人。现祁县正大汽贸有限公司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均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权益转让于原告张国元。本院认为该权益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车损鉴定费、路产损失数额适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一节因被告未能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进行定损,且案外人介休市义安镇福平汽车修理部情况说明,被告勘验车辆后自始至终没有派人员来对车辆进行勘验定损,该车在修理厂修理长达三个月。故报告对原告因停运造成的损失系存在过错,依法应予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停运损失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晋K×××××/晋KF5**挂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元各项费用共计29170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5元,专递费240元,共计59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三虎审 判 员 李 晖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董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