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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再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刘林双与王会申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林双,王会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拟稿纸发文字号:(2014)济民再终字第99号审核:签发人:复核:拟稿单位:审监庭拟稿人:尹冀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民再终字第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林双。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云峰,山东谛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会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肇龙,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林双与被申请人王会申水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微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王会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济商终字第511号民事判决,刘林双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济民申字第114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刘林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峰,被申请人王会申的委托代理人胡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一、2012年2月2日,原告(甲方)刘林双与被告(乙方)王会申签订《拖带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的的两条驳船(鲁济宁驳9241#和鲁枣庄驳2688#,吨位分别为700T和750T)由乙方的苏东焦拖007#拖头拖带,乙方包月按每月每吨12元付给甲方运费;每航次付给甲方海锚费500元、改缆费800元;工人工资每月5000元;加水费每条船每次500元(舱内1000元)。结算方式为每航次返航回微山时结清上航次所有工资和运费。2012年5月23日王会申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对双方自2012年2月2日至5月20日期间的两个航次(一长一短)的帐目进行了结算,此次结算是根据以上《拖带协议》的约定进行,根据结算结果,刘林双应得运费63840元(含海锚费1200元),工人工资15000元,改缆费1000元,加水费1000元,共计应得款80840元,刘林双实际已得款84860元,刘林双超支4020元。二、其后,刘林双的两条驳船换跟王会申负责的鲁济宁拖0612#拖头拖带,根据王会申出具的双方自2012年5月21至8月10日期间的帐目结算单计载,此次结算并未按2012年2月2日的《拖带协议》约定的标准进行,而是按包月价每月每吨10元计算(换算成该航次价为每吨27元)运费,计1450T×27元=39150元,另外再加工人工资等其他费用,此次结算原告应得款为57210元,扣除上次刘林双超支的4020元及已用款46000元,该次结算后,王会申实际尚欠刘林双7190元。又据王会申于2012年12月23日对双方自2012年8月10日至11月10日期间的帐目进行结算的结果,该航次结算的运费计算标准为按包月价每月每吨8元(换算成该航次价为每吨21元),计1450T×21元=30450元,加其他费用原告此次应得款48750元,再加上上次王会申所欠7190元并扣减刘林双已用款36000元,截止到2012年11月10日,王会申尚欠刘林双19940元。另外,据王会申于2012年12月23日对双方自11月10日到12月20日期间的帐目结算结果为:每吨按16元(包月价仍为每月每吨8元)计算运费计1450T×16元=23200元;补助包括海锚费1000元、加水400元、扎笆费800元、拿缆绳600元共计2800元;工资5200元(从11月10日算至12月10日),总计31200元。截止到2012年12月20日,王会申应欠刘林双运费等共计51140元。三、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双方解除拖带关系期间的帐目双方未进行结算,经法庭调查,被告认可该航次运费仍以包月价8元计算,换算成航次价是每吨15元,计1450T×15元=21750元;其他费用包括海锚费1000元、扎笆费600元、拿缆费和解缆费1600元、工资11266元共计14466元;该期间刘林双应得款为36216元。另查明,自2012年12月20日后,原告承认从被告处分别支款45000元和2400元共计47400元。综上,现王会申实际尚欠刘林双驳船运费等共计39956元(51140+36216-47400=3995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拖带协议》一份、王会申向刘林双出具的结算单五张、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鲁济宁驳9241#和鲁枣庄驳2688#船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意见等为证,已收集记录在卷,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审核,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签订2012年2月2日的《拖带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为原告刘林双和被告王会申,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王会申2012年5月23日出具的结算单,双方按照该协议约定的运价已实际履行至2012年5月20日且相关费用已经结清。其后,原告的两条驳船改由鲁济宁拖612#拖头拖带,从王会申之后出具的结算单及实际履行情况看,鲁济宁拖612#拖头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仍为王会申,因此原被告双方仍存在事实上的拖带协议关系。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书面拖带协议,且被告对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的运费等帐目已向原告多次出具结算单,原告也支取了大部分费用,因此原告再要求按2012年2月2日的《拖带协议》约定的运价进行结算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按照被告认可的结算价算至2013年2月15日双方实际解除拖带协议关系时,被告仍欠原告运费等费用合计3995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款依法应当偿还。对于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拖带协议关系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会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林双驳船运费及其他费用共计39956元;二、驳回原告刘林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元、申请诉讼保全费920元合计2843元,由原告刘林双负担1505元、被告王会申负担1338元。被告王会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外,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会申提交以下证据: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2、船舶营业运输证;3、挂靠合同和史然安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三份证据是证明鲁济宁拖0612拖船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史然安,是史然安挂靠济宁江海船舶有限公司,上诉人王会申不是船舶的所有权人,只是给史然安打工,每月领取工资,其不是适格的主体。经质证,被上诉人刘林双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在一审中就应当提交,二审不能作为新证据,并且这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被上诉人起诉的是双方的拖带协议以及与0612的协议,双方当事人法律关系明确,如果上诉人认为是公司承担责任,应当在一审申请追加当事人。本院二审认为,2012年2月2日,上诉人王会申作为苏东焦拖007队与被上诉人刘林双签订拖带协议,被上诉人依据该协议起诉上诉人,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上诉人已经不拖欠被上诉人运费。但在主张权利过程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鲁济宁拖0612号拖船所拖欠的运费,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营业运输证,挂靠合同和史然安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鲁济宁拖0612拖船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史然安,是史然安挂靠济宁江海船舶有限公司,上诉人王会申不是鲁济宁拖0612拖船的所有权人,所以上诉人作为债务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微山县人民法院(2013)微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林双对上诉人王会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3元,诉讼保全费9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9元,均由被上诉人刘林双负担。再审申请人刘林双再审诉称:刘林双与王会申是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诉王会申具有诉的利益,王会申作为0612号拖轮的实际经营人,是适格被告。二审法院认为王会申不是适格主体错误。一、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查明王会申是0612拖轮的实际经营人,并且查明以王会申签名的结算单为依据的欠款数,该数额王会申在一审庭审时当庭确认,二审判决书载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外二审法院查明了0612拖轮的实际所有人是史然安,既然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一审法院查明王会申为0612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不能因为二审法院查出了0612所有人就否定了实际经营人的认定,并以此对抗其经营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我国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第40条规定了用益物权的相关内容,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利用物即拖轮拖带再审申请人驳船产生的合同之债,不是物本身的物权争议。王会申经营0612号拖轮,就应承担因其经营产生的债务,而查明拖轮所有人并不影响王会申作为实际经营人承担使用占有物生产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二者并不矛盾。综上所述,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终字第511号民事判决,维持微山县人民法院(2013)微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王会申负担。被申请人王会申辩称,一、被申请人与刘林双签订的007拖轮的《拖带协议》已终止,刘林双另行同0612号拖轮发生拖带关系。007拖轮和0612拖轮是两个不同的托运人,托运价格不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跟0612拖轮形成合同关系事实存在,刘林双称只同被申请人存在合同关系,未与其他任何人有过合同关系不能成立。二、被申请人不是0612拖轮的实际经营人和债务人,不应承担债务。从鲁济宁拖0612拖船从所有权证书及上船舶营业运输证可以认定所有人和船舶营业人是济宁江海船务有限公司,而实际所有权人和经营人是史然安,史然安同济宁江海船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合同,挂靠该公司经营。二审庭审中,答辩人提供了济宁江海船务有限公司的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经营运输证、挂靠合同、史然安的身份证及证明,足以证实被申请人被史然安聘用,给史然安打工,领取工资,根据史然安的委托,负责0612拖轮及所有船舶的安全管理,0612拖轮人员工资的发放,跟拖驳船运费的核算及结算等经营活动,行使的是职务行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应由0612拖轮的所有权人承担。二审法院认定史然安是0612号拖轮的所有权人,即史然安享有0612号拖轮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享有所有权的人是当然的经营人和债权债务主体,而答辩人只是个打工的,不享有所有权,不是债务主体,二审判决正确。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王会申是否是本案涉案债务的适格主体。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鲁济宁拖0612号拖船的实际所有人系案外人史然安,该船挂靠在济宁江海船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王会申称因其具有内河船舶船员资格,被史然安聘用为鲁济宁拖0612号拖船的船长负责该拖船的管理经营,史然安在庭审时对此予以了认可。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水路运输合同的债务人尚未明确,应追加案外人史然安为本案当事人,进一步查清明确债务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微山县人民法院(2013)微商初字第74号和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商终字第51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微山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孙振庆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尹冀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焦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