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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雪琴与潘东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琴,潘东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东民初字第5号原告张雪琴,张家口市中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东华。委托代理人周明杰,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6号。代表人智晓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索富强,该公司职员。原告张雪琴与被告潘东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琴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峰、被告潘东华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索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潘东华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轿车,沿滨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河北路中医院路段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张雪琴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为:被告潘东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雪琴无责任。被告潘东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未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7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误工费12525元(3006元/30天×125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牙齿修复费25600元(3200元/颗×8颗)、被抚养人生活费16221元(丈夫:13641/年×20年×10%;父亲:6134元/年×6年×10%÷4;母亲:6134元/年×12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160元,以上共计142974.2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潘东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潘东华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对原告进行赔偿。我方已经先行垫付15000元医疗费、门诊费用224元、护理费91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潘东华需要有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潘东华发生事故时存在酒后驾车的行为,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第13条第7项、第14条第5项之规定,该情形属于保险合同免责范围,所以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潘东华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轿车,沿滨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河北路中医院路段时,与行人张雪琴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右侧内裸骨骨折,前额皮肤裂伤,牙齿缺失,、、牙齿松动,加强营养,松动牙齿分次拔出。原告张雪琴治疗期间及口腔医院就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8748.2元。其中被告潘东华为其垫付医疗费150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为:当事人潘东华饮酒后驾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行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原告张雪琴无责任。出院后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之规定,评定为X级伤残。牙齿缺失4颗依据《标准》不足评残,自本鉴定受理之日起医疗终结,护理期2个月(1人),伤残评定后不宜行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另查,肇事车辆冀G×××××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原告提供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划分。2、张家口市第一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28262.1元、诊断证明1份、费用清单一份、病例1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费情况及支出。3、张家口市口腔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2张共计486.1元、诊断证明1份、门诊病例1份,证明原告在口腔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及原告需要牙齿修复。4、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伤残费用、医疗终结期、护理期、鉴定费。5、张家口市中医院误工证明1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1张。证明原告因伤的误工损失。6、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及被抚养人的情况。7、结婚证1份、××证1份,证明原告丈夫杜建华身体××,需要抚养。8、原告户籍证明信1份、子女证明信1份、被抚养人户口本1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次事故产生的被抚养人父亲张永发、母亲袁素林生活费。9、交通费票据,金额2160元,证明交通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因我公司主张不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所以原告举证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牙齿修复费用,我们只承担交强险10000元范围内的部分。2、对于误工费认为应当按其实发工资计算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对于误工期限无异议。3、对于护理费无异议。4、对于伤残意见评定X级伤残的合理性不确定,所以对伤残赔偿不予认可。5、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件显示,其丈夫在张家口市中医院工作,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故并不属于被抚养的情形。对于原告父亲,事故发生时已经76岁,故应当以5年期限予以计算费用。原告的母亲1945年出生,应当以11年期限予以计算费用。6、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7、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说明其交通费产生的合理性以及与事故的关联性,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被告潘东华质证认为,1、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予以认可。2、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3、不认可牙齿修复费用,鉴定报告并未鉴定出其牙齿需要修复。被告潘东华提供的证据有,门诊收据2张,护工收据1张。原告张雪琴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潘东华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因其为手写票据,非机打票据,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家政服务费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承认确实为其雇佣了护工,但是对于被告潘东华说护理费每日130元,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由法院核实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1份、保险条款1份、保险单1份,证明三者险在饮酒后免责,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张雪琴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投保单和保险单认可,对于保险条款的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其内容为二被告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从目前提交的证据来看就其免责事项保险公司未向潘东华进行过任何解释或者说明,该份保险条款上没有保险人任何签字和确认,因此作为保险公司是否就免责事项向潘东华进行书面的解释或说明我们不得而知,我们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我们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现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潘东华赔付。被告潘东华没有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对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予以证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张家口市中医院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工资发放记录可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情况和误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张家口市口腔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诊断证明1份、门诊病例1份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因该笔费用尚未发生,故原告应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意见书系经过原告与被告潘东华及保险公司就鉴定依据质证认可后,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依据合法,鉴定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不能证明该项费用的产生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潘东华提供的门诊费收据224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潘东华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因原告承认确有护理费用发生,故对被告潘东华雇佣护工进行七天护理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潘东华应当根据其在此事故中所负之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东华负全部责任,此认定程序合法,依据充足,双方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因被告潘东华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而被告潘东华仍然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故被告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成立,对保险公司不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潘东华与保险公司订立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系责任保险,即保险人承担的是替代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并非此事故的侵权主体主体之一,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不能对抗合同外的第三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87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6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12525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项损失的发生及实际金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4516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虽提供了河北省××人联合会于1992年发放的其丈夫杜建华的身体××证明,但是并不能证明其丈夫已经失去劳动能力或者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且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和××证上也标注了杜建华在张家口市中医院工作,因此原告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丈夫杜建华属于被抚养人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其丈夫杜建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父亲,事故发生时75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时间应该为5年,对于原告的母亲,事故发生时69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的时间应该为11年,原告的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34/年×5年×10%÷4子女=766.75元,原告的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134/年×11年×10%÷4子女=1686.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453.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潘东华主张其垫付的门诊费224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潘东华主张的其雇佣护工发生的910元费用,因该费用支出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综上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8972.2元(28748.2元+224元)、误工费12525元(3006元/30天×125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53.6元(父亲:6134元/年×5年×10%/4;母亲:6134元/年×11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01970.8元,以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2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金47613.6元(××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原告的损失,根据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应该由被告潘东华承担,因被告潘东华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15224元(包括门诊费224元),故其需要赔偿医疗费37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由于被告潘东华先行垫付部门护理费,故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当返还被告潘东华护理费700元,抵顶被告潘东华应该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即被告潘东华还需要赔偿医疗费30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2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金47631.6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81438.6元。被告潘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37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以上合计5308.2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9元,依法减半收取1580元,原告负担61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916元,被告潘东华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东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彩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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