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常熟市京门钱贵视听歌唱城虞山北路店、常熟市京门钱贵视听歌唱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京门钱贵视听歌唱城虞山北路店,常熟市京门钱贵视听歌唱城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422号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市襄阳路9号15楼。法定代表人練台生。委托代理人胡金叶,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京门钱贵视听歌唱城虞山北路店,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北路**号。负责人金洪正。被告常熟市京门钱贵视听歌唱城。投资人金洪正。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季蔚,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钱柜公司)与被告常熟市京门钱贵视听歌唱城虞山北路店(以下称京门钱贵虞山北路店)、常熟市京门钱贵视听歌唱城(以下称京门钱贵)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柜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金叶、被告京门钱贵虞山北路店及京门钱贵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吕季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柜公司诉称,其拥有“钱柜”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包括第779781号“銭櫃CASHBOX”、第3214677号“銭櫃PARTYWORLD”、第4003165号“钱柜PARTYWORLD”、第4003164号“钱柜”等注册商标。钱柜公司是业内最早的KTV企业,“钱柜”系列注册商标在行业内、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早已被认定为知名商标。两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侵权使用与“钱柜”商标读音相同的“钱贵”,且在其经营中大量使用与“钱柜”系列商标近似的标识,并在常熟市繁华地段悬挂巨型广告牌,公然使用与“钱柜”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严重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删除企业名称中“钱贵”二字,并在微信、《姑苏晚报》和苏州电视台上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钱柜公司提交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779781号商标档案、注册证复印件及查询文件、官网关于该商标的打印件,证明779781号商标注册信息;证据2、(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4号公证书,证明第3214677号商标注册信息;证据3、(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1号公证书,证明第4003165号商标注册信息;证据4、(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555号公证书,证明第4003164号商标注册信息;证据5、(2014)苏熟证经内字第232号公证书及京门钱贵虞山北路店门头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钱柜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过程中大量使用与“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且至今其仍在使用侵权标识;证据6、(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6399号公证书、(2014)鄂黄鹤内证字第5786号公证书,被告宣传、营销资料、关于“钱贵”的商标查询,证明被告使用与原告“钱柜”系列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对外宣传、营销,造成公众混淆和误认;证据7、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证据8、钱柜及大陆钱柜宣传、经营资料(包括钱柜的宣传册、公司的营业执照、大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的新闻报道)及判决书,证明钱柜商标使用情况及经营规模,以及涉案商标在社会上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并早已被认定为知名商标;证据9、(2014)鄂琴台内证字第12441、14411号公证书(系商标许可费支付凭证、发票)、许可使用合同五份、2013年原告与北京宜禾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宜禾)的商标许可,证明原告的“钱柜”系列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约为85万元/年/家;证据10、取证费发票126元、公证费发票1170元、工商查档费100元、交通食宿费发票1126元(未包含开庭期间所支出的费用)、律师费50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被告京门钱贵虞山北路店和京门钱贵共同答辩称:1、其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其使用的钱贵与原告的钱柜并不相同,且有自身的含义。钱和贵都喻指消费场所的高端以及消费人群的高端,且被告及其关联企业在常熟市范围内形成了连锁经营的形态,消费者能够区分原、被告之间的区别,被告在连锁业态的经营中形成了自身独特的服务品牌。2、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明显过大,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被告的钱贵二字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应当提供相应依据。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被告京门钱贵虞山北路店和京门钱贵对原告钱柜公司提交的除证据9中2013年原告与北京宜禾的商标许可合同外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1显示的商标注册人是钱柜视听顾问有限公司,2004年2月3日变更为原告,属于转让还是注册人名称变更,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而京门钱贵的注册时间是2004年2月3日前;证据9的2013年原告与北京宜禾的商标许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并经法庭审核,因两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除证据9中2013年原告与北京宜禾的商标许可外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两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至于证据9中2013年原告与北京宜禾的商标许可合同,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其与原告证据9公证书中的商标许可费支付凭证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被告的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如侵权成立,则法律责任应该如何承担。经审理查明,钱柜公司系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4号“”、第4003165号“”注册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提供娱乐设施、提供娱乐场所、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其中第779781号商标有效期自1995年11月28日起至2005年11月27日止,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7日,2004年2月3日,注册人由钱柜视听顾问有限公司变更为钱柜公司;第3214667号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止;第4003164号、第4003165号商标有效期均为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2006年至2010年间,钱柜公司持续在《广州日报》、《东方早报》、《武汉商报》、《橘子》、《正点》、《Easy》、《双休日》、《音乐大观》、《大学生商业观察》、《第一财经周刊》等报刊杂志上刊登广告,宣传其“钱柜”品牌,“钱柜”KTV在相关消费群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诉讼中,钱柜公司提交了其授权北京钱柜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源娱乐有限公司、上海钱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使用其系列商标的相关证据,其中2012年的使用费分别为773036.57元、855845.56元、898537.73元,2013年的使用费分别为742078.62元、873925.67元、873625.46元,授权北京宜禾使用其系列商标的使用费为921721.69元。2013年7月30日,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出具了(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6399号公证书,就钱柜公司代理人所称有经营者在网络上使用其系列商标进行宣传及经营,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相关证据进行了保全公证,其中记载:2013年7月26日,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叶、黄璇再次来到琴台公证处办公室内,在公证员贾寅及公证人员钟瑞的监督下,使用该处已连接到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了保全行为,其中包括登录大众点评网苏州站,搜索“钱贵”,点击搜索结果的“钱贵(森林店)”,得到页面显示“钱贵(森林店),地址:近郊常熟市虞山北路111号(近森林大酒店)”、点评有“算常熟最老牌的ktv的分店了,但是他真的是山寨呀不是钱柜呀…”、“…装修上感觉有点模仿钱柜…”等。2014年3月27日,钱柜公司向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以下称常熟市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叶、夏芬在常熟市虞山北路79号“创想·钱贵”KTV门店的消费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同日下午,常熟市公证处公证员言毅零与公证人员周耘文、拍摄人员陈振锋随同胡金叶、夏芬前往常熟市虞山北路,进入标识为“钱贵K**视听歌城森林店”的KTV门店内,胡金叶、夏芬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共消费126元,取得“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电子)发票联”一张,拍摄人员陈振锋对KTV门店外观、周边、内部情况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10张。根据照片显示,该店招牌上标有“銭貴KTVMUSICCITY森林店”、店内装修装饰上多处标有“銭貴KTV”、“銭貴KTV视听歌城”、“CASHCOSTLY銭貴KTV”、“派对包厢·PARTYBOX”、“銭貴KTV视听歌唱城虞山北路店”。根据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10日拍摄的照片显示,该店仍在使用上述招牌。同时,该店在其微信平台、顾客选歌卡等营销及宣传资料中,均使用了“CASHCOSTLY銭貴KTV”等标识。2014年6月20日,钱柜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鹤公证处(以下称黄鹤公证处)申请对其浏览网页的过程及内容作证据保全公证,该处公证员尤东和公证员助理甘伟及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芬于同日下午14:40在该处公证三室,在公证员尤东和公证员助理甘伟的监督下,由夏芬操作该房间内公证员尤东的台式办公电脑,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其中包括登录,浏览该网页中的“创想产业”页面中的“文化娱乐”,点击其中的常熟店显示“京门钱贵视听歌唱城,地址:常熟市县南街106号三层,订位电话:0512-5271****”、“京门钱贵视听歌唱城虞山北路店,地址:常熟市虞山北路79号,订位电话:0512-5236****”。另查明,京门钱贵设立于2003年1月30日,投资人为金洪正,许可经营项目为KTV包厢娱乐服务、冷热饮料、包装副食品零售、自助餐制售,出资额200万元,从业人数60人。京门钱贵虞山北路店开业日期为2008年11月13日,负责人为金洪正,许可经营项目为KTV包厢娱乐服务、简餐餐饮服务,从业人数19人。再查明,原告主张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0元、取证费126元、公证费1170元、工商查档费100元、交通食宿费1126元。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钱柜”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所涉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服务项目中包含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而被告京门钱贵虞山北路店实际经营的也是KTV娱乐服务,两者属于同类服务。被告京门钱贵虞山北路店在其经营KTV娱乐服务时,使用了“銭貴KTVMUSICCITY森林店”字样作为招牌及“銭貴KTV”、“銭貴KTV视听歌城”、“CASHCOSTLY銭貴KTV”、“派对包厢·PARTYBOX”、“銭貴KTV视听歌唱城虞山北路店”作为服务标识,其中的“銭貴”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钱柜”、“銭櫃”尽管文字存在部分差异,但读音完全一致,从呼叫功能上看,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告所涉服务事项与原告经营的服务项目有特定联系,产生混淆,故京门钱贵虞山北路店的上述被控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争议焦点二,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钱柜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在1995年就已注册登记,远早于两被告企业名称登记的时间,并且“钱柜”品牌经钱柜公司多年的持续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两被告在从事与原告相同的KTV娱乐行业时,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故意,客观上也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原、被告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原告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争议焦点三,如上所述,京门钱贵虞山北路店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京门钱贵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其应分别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京门钱贵虞山北路店系京门钱贵设立的分支机构,故京门钱贵对京门钱贵虞山北路店履行赔偿义务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钱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两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据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许可使用费,京门钱贵虞山北路店的侵权行为性质和经营期间、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因原告未能证明京门钱贵虞山北路店的上述侵权行为对其商标信誉造成了实际损害,故其要求被告发布侵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京门钱贵虞山北路店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钱柜公司第779781号“”、第3214677号“”、第4003164号“”、第4003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京门钱贵虞山北路店、京门钱贵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钱贵”字样的企业名称;三、被告京门钱贵虞山北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万元,被告京门钱贵对京门钱贵虞山北路店履行该义务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京门钱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五、驳回原告钱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京门钱贵虞山北路店、京门钱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赵晓青代理审判员 樊 华代理审判员 林银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晓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第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第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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