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孟庆福诉大连华立国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连万恒冶金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福,大连华立国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连万恒冶金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07号原告孟庆福,男。委托代理人宫世军,系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华立国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存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全,系辽宁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大连万恒冶金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跃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全,系辽宁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庆福诉被告大连华立国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万恒冶金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宫世军、被告大连华立国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大连万恒冶金装备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被告副总经理职务,月工资为税后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工作服务,但在2014年7月22日,被告无故单方面解除了劳动合同,收走了原告的办公用品及工作工具,停止为原告做考勤,并自2014年6月起停发工资,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10日的工资报酬16,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实际为第三人大连万恒冶金装备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只是为了管理的需要,华立集团的人都是由大连华立国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签合同代开工资代交保险,原告没有为大连华立国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做任何工作。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之间针对劳动争议的纠纷已经由本院另案审理,在另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已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即2014年7月之后的工资支付问题另案向第三人主张过,原告不应向被告再主张该项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副总,从事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为大连及公司业务所在地区。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安排到第三人大连万恒冶金装备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0元,并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7月22日起,原告停止在第三人大连万恒冶金装备有限公司的工作。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大连高新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10日的工资16,00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12月19日做出了大高劳仲裁字(2014)第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10日的工资报酬1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0元工资,并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虽然在合同期内,原告并未直接向被告提供劳动,但其系根据被告之安排,为第三人大连万恒冶金装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动,依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为第三人工作而没有为被告做任何工作,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只是为了管理的需要,被告系为第三人代开工资代交保险,以及第三人述称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的主体亦为被告,根据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体系被告而非第三人。故被告及第三人的该项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工资的问题。经查,在此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虽然原告在此期间因故停止了在第三人大连万恒冶金装备有限公司处的工作,但被告作为劳动合同一方,并未为原告重新安排其他的工作岗位,亦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视为一直延续,直至2014年9月9日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故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工资,数额为人民币16,436.78元【(8天+21.75天+6天)÷21.75天×10,000元/月】。鉴于原告只主张16,000元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16,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华立国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庆福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工资16,000元。上述判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华立国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志东代理审判员 田 艳人民陪审员 王玉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