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商初字第21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刚,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13777号中润世纪广场15幢。负责人潘国波,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梁梁,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梁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作为受益人的鲁J×××××号车辆承保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驾驶该车辆在泰安市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与路边石头堆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向被告报案并已经被告现场勘验定损,现被告却以原告存在骗保嫌疑为由,只赔偿原告部分损失。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救援费、拖车费等共计6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J×××××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3951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若事故属实且无免责事项我公司同意在车损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张某为马某所有的鲁J×××××号凌志雷克萨斯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其中约定车辆损失险3951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2014年12月4日7时50分,原告驾驶该车在泰安市环山路与环湖路往南行驶,为躲避对面来车撞在路边石头上,事故发生后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报案,被告派工作人员勘察了现场。后原告张某将涉案车辆在济南天泓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63085元。另外,本次事故原告支付鲁J×××××号拖车费、救援服务费等1915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保险单、理赔联系记录、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辆估损单、修理费发票、机动车索赔材料回执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齐备、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作为承保人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辩称此次事故中修理费中包含车身旧伤,对车身旧伤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为本次事故付出拖车费、救援服务费等1915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某保险理赔款63085元。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泰人民陪审员 王运奎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