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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文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姜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文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东,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9月18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文圣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马赢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姜东窜至罗大台镇东沙浒村杨某家,盗走玉米60袋,销赃得赃款1190元。同年1月24日,被告人窜至罗大台镇东沙浒村刘某家,盗走玉米55袋。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人民币3940.6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姜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姜东窜至罗大台镇东沙浒村杨某家院内,将放置在院内的60袋玉米棒盗走,销赃后得赃款1190元,此款被其挥霍。同年1月2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姜东窜至罗大台镇东沙浒村刘某家,用钳子将大门门锁剪开,将放置在院内的55袋玉米棒盗走。经鉴定,两次被盗玉米价值人民币共计3940.65元。2015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姜东于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从刘某家盗取的包米被依法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给予被害人杨某家赔偿金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的证言、辽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被盗现场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叶宏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森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