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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罗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587号原告:罗某。被告:陈某,本院2015年3月19日受理的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罗某于2015年5月12日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宣判前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撤回对被告陈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审判员  李建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滕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