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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崎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王红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李崎宏,王红山,李果,武胜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法定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战。委托代理人梁进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崎宏。委托代理人李崎汕,男,1986年4月22日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李崎宏哥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胜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市辖区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9655784-X。负责人杨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法定代表人王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崎宏、王红山、李果、武胜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邯郸公司)、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时37分左右,王红山驾驶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1150Km+400m处附近时车辆向右偏驶,该车右前侧与前方逗留在豫R×××××重型厢式货车车身左侧的李崎宏和李果(李果、李崎宏分别为豫R×××××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和随车人员)发生碰撞。事故中李崎宏、李果两人受伤,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李崎宏于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6日入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总计住院36天。王红山、阳光邯郸公司、武胜国分别垫付了19000元、10000元、13000元。2013年9月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一、就李果受伤的后果:王红山和李果各应承担同等责任;二、就李崎宏受伤的后果:王红山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对于路面疏于观察,操作不当,是造成李崎宏受伤的主要原因;李果在其所驾驶车辆发生故障后未设置警告标志、未迅速报警是造成李崎宏受伤的次要原因;李崎宏下车后逗留在车道内未确保自身安全是造成其本人受伤的次要原因。认定王红山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李崎宏应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王红山,该车在阳光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庭审中,王红山认可阳光邯郸公司在投保时尽到了明确的说明和提示义务。豫R×××××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金三角公司,实际车主为武胜国,事故发生时,原审被告李果系为武胜国驾驶车辆。该车在人寿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3月31日,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崎宏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14年4月1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李崎宏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腹部闭合性损伤,行肝破裂部分切除术构成九级伤残;肠破裂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回肠造口还纳吻合术构成十级伤残。李崎宏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700元。李崎宏的父亲李喜朝(1955年4月23日生)与母亲吴金焕(1954年10月9日生)共生育三个子女。李崎宏与妻生育二个子女,女儿李垣晓生于2011年5月17日,儿子李柄勋生于2013年9月1日。再查明,原审法院(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52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阳光邯郸公司赔偿李果损失共计131053.2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4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55000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72053.22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条款、出院小结、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原告李崎宏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审被告赔偿李崎宏损失237744.79元(医疗费61828.74元、残疾赔偿金81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083.05元、误工费1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3465元);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红山、李果驾驶的车辆分别在阳光邯郸公司、人寿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又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阳光邯郸公司、人寿南阳公司分别应当在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豫R×××××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李崎宏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李崎宏虽系豫R×××××重型厢式货车随车人员,但事故发生时已在车下,且其受伤与驾驶员李果在车辆发生故障停车后未设置警告标志、未迅速报警存在因果关系,故承保豫R×××××重型厢式货车的人寿南阳公司应对李崎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李崎宏损失,根据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就李崎宏受伤的后果:王红山应承担主要责任,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李崎宏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确定由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方承担54%的赔偿责任,李果承担23%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李崎宏自行承担。因事故发生在李果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故李果承担的23%的赔偿责任由武胜国承担。武胜国将车辆挂靠在金三角公司,金三角公司对武胜国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王红山、李果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虽对李崎宏的受伤造成同一损害,但能够确定各自的责任大小,由其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红山、李果驾驶的车辆分别在阳光邯郸公司、人寿南阳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红山、李果承担的部分分别由阳光邯郸公司、人寿南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责险之外的损失,分别由王红山、武胜国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李崎宏出院小结、手术记录、医药费票据,认定为60574.74元。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352元予以扣除。苏州市佳发大药房有限公司的发票因无医嘱对应,不予支持。虽然交强险条款约定了保险人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限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是对于受害人而言,诊疗项目、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现并无任何证据否定医疗机构救治的合理性,对于受害人或者被保险人而言,其并无能力对医疗费用项目和标准加以控制。阳光邯郸公司提出应予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用,但未举证证明该部分的非医保用药明细及可替代用药明细,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阳光邯郸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李崎宏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8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216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1832元,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9576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综上,李崎宏损失合计183756.12元。上述项目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6057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62302.74元,分别由阳光邯郸公司、人寿南阳市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元、10000元,超出46302.7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11832元、残疾赔偿金9576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0753.38元,分别由阳光邯郸公司、人寿南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65753.3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6302.74元及鉴定费700元,合计47002.74元,由王红山承担54%的赔偿责任即25381.48元,由武胜国承担23%的赔偿责任即10810.63元。王红山、武胜国承担赔偿金额均未超出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且商业三责险附加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故阳光邯郸公司、人寿南阳公司分别在商业三者范围内赔偿25381.48元、10810.63元。阳光邯郸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86381.48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76381.48元,因原审被告王红山、垫付李崎宏19000元,故阳光邯郸公司在赔偿款76381.48中,应支付李崎宏57381.48元,返还王红山19000元。人寿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86564.01元。因武胜国垫付李崎宏13000元,故人寿南阳公司在赔偿款86564.01元中,应支付李崎宏73564.01元,返还武胜国13000元。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崎宏57381.48元,返还王红山垫付款19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崎宏73564.01元,返还武胜国垫付款13000元。三、驳回李崎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66元,由李崎宏负担2185元,王红山负担1175元,武胜国、西峡县金三角重型机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06元。各原审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李崎宏。上诉人人寿南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李崎宏受伤是因为王红山驾驶的冀D×××××货车直接碰撞所致,而由人寿南阳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豫R×××××重型厢式货车并未与李崎宏发生直接的接触。2、李果尽管是豫R×××××重型厢式货车的司机,但是其是因为个人的行为方被认定负事故次责,事故发生时,李果也并不在豫R×××××重型厢式货车上,而是与李崎宏一起站在车边。3、依《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惟有在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方才承担赔偿责任。豫R×××××重型厢式货车本身并未发生交通事故,故人寿南阳公司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李崎宏受伤时并不在该货车上,故人寿南阳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寿南阳公司不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涉及金额共86381.48元。被上诉人李崎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武胜国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三角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红山、李果、阳光邯郸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苏州交警部门就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就事故经过的记载,李崎宏之所以在事故中受伤,是因为遭受王红山驾驶之冀D×××××货车的直接碰撞。在碰撞发生前,李崎宏与李果一起站在因故障而停止在京沪高速公路的1150KM+400M处的豫R×××××重型厢式货车车身左侧并逗留在行车道内。在该货车故障发生前,李崎宏与李果均为货车车上人员,李果系该货车的驾驶人,李崎宏系乘员。根据《事故认定书》对李果过错的认定,李果在起驾驶的豫R×××××重型厢式货车发生故障而停车后,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或应急车道内和迅速报警是导致李崎宏受伤的次要原因。由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对各方导致事故的原因力大小的事实判断,根据《事故认定书》对李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李果的过错行为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对造成事故占一定的原因力。机动车驾驶人不仅在驾驶车辆上路行驶的过程中具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的义务,在车辆因故障而需要在高速公路上停车时,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设置警告标志、转移车上人员、迅速报警的义务。李果作为货车驾驶人,在车辆突发故障而被迫停车时,对车上人员的安全具有注意和提示义务。李果驾驶货车在高速公路上停车后,有义务引导、督促李崎宏与之一起转移到右侧路肩或应急车道内以保障其人身安全。但是,在本起事故发生时,李果、李崎宏二人却站在豫R×××××重型厢式货车左侧并逗留在行车道内。本起事故之所以造成李崎宏受伤的后果,与其站位不当有直接的关系,就此,李果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之法定义务的明显过错,而这一法定义务之违反,是基于李果作为豫R×××××重型厢式货车合法驾驶人的主体条件,而非仅因其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结合《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一条关于该条例旨在“为了保障……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立法目的对该条例第三条进行解释,该条中的“交通事故”,并不特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其它车辆、人员直接发生碰撞的情况,也应当包括驾驶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因故障而临时停车后未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注意、提示和通知义务,因此导致故障车辆及其中转移出的人员处于危险状态从而成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的情形。李崎宏在下车后,其即不再是豫R×××××重型厢式货车的本车人员,而是“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其因此是豫R×××××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赔偿对象。原审判决人寿南阳公司在由其承保的豫R×××××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李崎宏73564.01元,返还武胜国垫付款13000元,符合《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人寿南阳公司主张被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未与其它车辆发生碰撞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和驾驶人李果的个人过错导致李崎宏受伤并非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寿南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郭 锐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维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