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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城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通与董志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通,董志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刘通。委托代理人沈京亮,诸城德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志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代表人郭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臣中。原告刘通与被告董志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通委托代理人沈京亮,被告董志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通诉称,2013年11月16日18时01分许,被告董志军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通受伤。鲁G×××××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志军辩称,原告是自己跑到被告董志军车上的,属于自杀性的,被告董志军没有钱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辩称,被告董志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保险公司要求分项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8时01分许,被告董志军驾驶鲁G×××××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诸城市历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历山路中段(惠发食品公司路段)处,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刘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通受伤,车辆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志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弥漫性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面部擦伤、腹部损伤、小腿擦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了司法鉴定;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通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8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无需护理依赖。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董志军系肇事车辆鲁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83804元;2、伙食补助费3060元;3.误工费13046.4元;4.护理费12384元;5.残疾赔偿金99808.8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53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35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董志军与原告刘通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刘通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董志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董志军系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刘通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董志军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志军主张原告刘通系自己故意撞到其驾驶的车辆而发生的事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董志军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35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告自2014年1月5日至出院期间无相应的用药记录,该期间的床位费1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应予以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82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原告的误工期限8个月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046.4元(54.36元/日×30日×8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刘炼护理,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原告的护理期限实际住院时间49天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949.58元(121.42元/日×49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9808.8元(11882元/年×20年×42%)。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因本次事故致原告七级伤残,后果严重,且被告董志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11209.78元。因被告董志军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计款120000元(包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计款91209.78元,由被告董志军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72967.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董志军赔偿原告刘通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2967.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原告刘通负担394元,被告董志军负担157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荣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