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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MP173黄某某诉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73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商都县。被告苏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苏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提出离婚是一时糊涂,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2015年农历正月十八夫妻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双方虽因家务琐事产生了点矛盾,但也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有矛盾应相互沟通,及时化解,珍惜和维护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占东附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