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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陈保祥与王传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祥,王传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56号原告陈保祥。被告王传余。原告陈保祥与被告王传余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保祥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自2013年开始向原告累计借款30万元,分别于2014年6月15日和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又因欠原告2013年借款利息累计12万元,又于2014年11月13日和同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三张。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42万元。被告王传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15日,被告王传余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陈保祥现金10万元正。被告同时在借款条上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息3分。2014年8月6日,被告由原告担保向郝士俊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月息2分。后因被告未能还款,郝士俊向原告索要,2014年12月25日,原告替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共计248000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利息36000元。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证明分别欠原告利息36000元和4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共计拖欠其借款30万元、利息12万元,合计42万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42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借款协议、欠条等证据收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发生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欠息,虽提供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息条,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还有其他借贷关系,且原告要求被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超出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借款的利率应自被告借款之日开始计算,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开始计算。原告为被告向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在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替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向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垫付的利息超出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垫付的利息应自2014年8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原告垫付之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传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偿还原告陈保祥借款及垫付款30万元及利息(1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4日6月15日起算,垫付款20万元自2014年8月6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由原告陈保祥负担908元,被告王传余负担6692元。因原告立案时已预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6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勇审 判 员  杨晓勇人民陪审员  李艳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