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义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刘永进与龙昌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进,龙昌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民初字第981号原告刘永进。委托代理人王秉洪,系贵州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龙昌金。委托代理人何忠诚,系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395869-8,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兴顶公路旁(桔山大道加油站背后)。公司负责人张颢,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班绍军,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永进诉被告龙昌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刘永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秉洪,被告龙昌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忠诚,被告大地财险���西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班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进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龙昌金驾驶贵EZXX**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木贾往兴义市市区南环路方向行驶,20时50分,行至兴义市坪东大道(苏宁电器门口)超车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贵EZ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司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终止日2015年1月23日,保险单号:PDDK201352010803000376。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公交认字(2014)第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昌金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兴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以在兴义市城区建筑单位务工为经济来源。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16日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等。因伤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住院治疗费50398.52元(被告龙昌金已预付47398.52元);2、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3、误工费22620元(145元/天×156天);4、护理费4510元(112.75元/天×4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75元/天×40天);6、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7、营养费1230元;8、后续治疗费15000元;9、交通费500元;10、事故中损害的联想手机一部1200元;11、鉴定费700。以上合计180356.80元,被告大地财险司黔西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保险赔偿后剩余的部分58356.80元,被告龙昌金应当赔偿原告刘永进46685.44元(58356.8元×80%),扣除被告龙昌金已支付的部分,被告龙昌金还应赔偿原告121296.62元,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龙昌金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1296.20元;2、判令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龙昌金辩称,对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以及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贵EZXX**号小型轿车系我自己所有,投保于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昌金在本次事故中已垫付了医疗费47398.52元,这笔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以后返还龙昌金。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是农业户口,所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天数没有异议,但每天的计算金额过高;护理费应按行��的服务标准来计算;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残疾辅助器具费也认可;对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我方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手机是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的,我方不认可;后续治疗费因为没有相关的医疗票据,实际也没有产生,我方不认可;营养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是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被告龙昌金在保险公司投保,所以原告的诉请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被告龙昌金驾驶的贵EZXX**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但对于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因被告龙昌金有逃逸行为,属于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责条款,故本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误工费应按照90.40元每天来计算,误工天数计算到定残之日不予认可,应以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护理费应按78.79元每天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跟营养费应按30元每天来计算,但这两项已经包含在交强险范围内,所以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残疾辅助器费用给予认可;对于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为医院医嘱没有明确,所以不支持;交通费应以相关的发票为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手机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的,故不予认可;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所以我公司不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法有据,应否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龙昌金驾驶贵EZXX**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木贾往南环路方向行驶,当日20时50分,行至兴义市坪东大道(苏宁电器门口)超车时,与横过道路的���人刘永进相撞,造成刘永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龙昌金弃车逃逸现场,2014年12月11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昌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永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1月6日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50398.52元,其中被告龙昌金垫付47398.52元,其余为原告刘永进自付。2014年11月20日原告购买拐杖花去300元,2015年3月11日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兴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右股骨干骨折),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龙昌金系本案肇事车贵EZ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刘永进系兴义市三江口镇安沙村一组移民,其自2013年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曾长期在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工程项目现场管理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已对原告停发工资。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陈述、各被告答辩,原告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EZXX**号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黔西南州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各一份,黔西南州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原件1张,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兴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原件1张,拐杖收款收据原件1张,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原件2份、劳动合���书1份及兴义市三江口镇移民工作站证明原件1份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龙昌金已就其所有的贵EZ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对于死亡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适用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刘永进系兴义市三江口镇安沙村一组移民,其自2013年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工程项目现场管理工作,我院对原告提供的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兴义市三江口镇移民工作站证明进行综合分析,可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刘永进系以从事的非农职业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本案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从公平角度考量,本案也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本院予以更正,残疾赔偿金应为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天数的问题,原告刘永进在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工程项目现场管理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有该公司证明及劳动合同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145元/天)并未超出遵义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标准(5000元/月),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误工天数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受伤住院,于2015年3月11日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股骨干骨折),原告提出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之日为156天,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结合原告的受伤致残情况,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较为合理,故原告的误工期限应为125天。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营养费及交通费问题。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况,故其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78.79元/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适当,计算方式正确,故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关于营养费问题,由于营养费系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意见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虽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交通费的开支情况,但本地短途乘车不索取客票是生活中的常态,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故本院综合全案后酌情确定为4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15000元,故其此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诉请的手机损失1200元,原告提供的中国移动通信购买手机的收款收据一张并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原告对该主张并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数额,由于各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50398.52元;2、误工费18125元(145元/天×125天);3、护理费3151.6元(78.79元/天×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5、交通费400元(酌情考虑);6、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20年×10%);8、鉴定费700元。前述1-8项共计115639.26元。由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扣减被告龙昌金已向原告赔付的47398.52元后,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8240.74元(115639.26元-47398.52元)。至于被告龙昌金已向原告赔付但未获得理赔的47398.52元,可由被告龙昌金自行与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理算,不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永进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68240.74元;二、驳回原告刘永进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永进对被告龙昌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原告刘永进承担153元,被告龙昌金承担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夏 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璟(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