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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军平与金建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平,金建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95号原告:刘军平。委托代理人:沈心淮,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兵波,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建江。原告刘军平与被告金建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军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心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刘军平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复料,双方于2013年2月4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金建江支付原告货款112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军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2000元的事实。经本院公告,被告金建江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刘军平与被告金建江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及时支付货款。在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付款,应当按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军平货款11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金建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戴晶淼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人民陪审员  孙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庄佳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