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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秀梅与吴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梅,吴波,陈玉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初字第56号原告王秀梅,女,汉族,额尔古纳市某联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吴波,男,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陈玉香,女,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王秀梅诉被告吴波、陈玉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京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侯乐坤、人民陪审员白国梁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波、陈玉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梅诉称,被告吴波在2001年11月25日和其妻子陈玉香去原告处购买豆饼、黄豆、玉米,共计人民币2907元。当时被告说养牛资金紧张,过一个月就给钱,可是在以后的数年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2013年10月份,被告在电话中承诺年底连同迟延履行金一同给付,可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波、陈玉香返还饲料款2907元,逾期付款损失2500元,合计5407元。被告吴波、陈玉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5日被告吴波在原告王秀梅处购买豆饼、黄豆和玉米,共计2907.2元,被告吴波在当日为原告王秀梅出具欠条一张。据原告王秀梅称,2013年与被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称2013年年底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另查明,被告吴波与被告陈玉香系夫妻关系。原告王秀梅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额尔古纳市公安局拉布大林第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下落不明。被告吴波、陈玉香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时间、金额及欠款事实。被告吴波、陈玉香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秀梅与被告吴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波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货款。被告吴波与被告陈玉香系夫妻关系,购买的货物用于养牛,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王秀梅要求被告吴波、陈玉香给付逾期付款损失2500元,经本院计算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波、陈玉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秀梅饲料款2907元,违约金2500元,合计54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波、陈玉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京卫审 判 员  侯乐坤人民陪审员  白国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婷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书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