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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马某与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214号原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祝照选广宗县城关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隋某。原告马美荣诉被告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美荣及委托代理人祝照选、被告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美荣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双方于1993年农历11月16日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隋建卫于1996年农历3月4日生,次子隋建帅于2001年农历12月11日生,现两个孩子都随被告一起生活。我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没有任何感情、2007年正月回娘家分居至今。共同财产有拖拉机一辆,翻斗车一辆,柴油时风三轮一辆,摩托车一辆应予分割。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由我抚养次子,抚养费我自理;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隋某未行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于××××年××月在威县民政局进行了婚姻登记,我结婚证丢了。我们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抚养问题应征求孩子意见,原告所说共同财产现在都没有。要求原告承担孩子七八年来的抚养费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在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3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儿子,长子隋建卫于1996年农历3月4日生,次子隋建帅于2001年农历12月11日生,现两个孩子都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正月分居至今。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经询问征求隋建帅对抚养问题的意见,隋建帅明确表示父母离婚后自己随父亲生活。庭审后,原告申请放弃分割共同财产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次子隋建帅依照规定应由原被告承担抚养义务,现孩子明确表示父母离婚后愿意随被告生活,依照规定应尊重孩子的意见,判决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孩子七、八年来抚养费20万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美荣与被告隋某离婚;二、婚生次子隋建帅由被告隋某抚养,原告马美荣每年给付抚养费19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其中2015年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以后在每年的6月1日前给付;三、其他双方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秋松人民陪审员张立哲人民陪审员王丽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王晓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