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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三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任翠平与陈长文、杨兴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翠平,陈长文,杨兴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0075号原告:任翠平,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潘定凯,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文,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杨兴荣,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任翠平诉被告陈长文、杨兴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大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翠平的委托代理人潘定凯到庭参加诉讼,被���陈长文、杨兴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翠平诉称:2000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长文、杨兴荣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当日原告将购房款86000元交付给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借故拖延不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显然被告拖延不办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故此诉求:1、判令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长文未作答辩。被告杨兴荣未作答辩。原告任翠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然情况,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房屋产权证(和房权证西埠字第××号)一本,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买卖房屋基本情况;证据三、被告出具的购房款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证据四、安徽省契税完税证一份,证明:原告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已经缴纳了相应的契税,但因为被告拒绝配合,至今未能完成过户手续。被告陈长文未到庭质证。被告杨兴荣未到庭质证。被告陈长文未提供证据。被告杨兴荣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任翠平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据一是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是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查明如下:2000年12月9日原告任翠平与被告陈长文、杨兴荣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陈长文、杨兴荣将其位于西埠老街老供销社门市对面(原地税所楼房)的门面楼房一间三层及二进平房全部出售给任翠平,房价为86000元,一次性现金支付,买卖的一切税费由卖方负担。当日任翠平将购房款86000元交付给被告杨兴荣,被告杨兴荣出具收条领取。其后陈长文、杨兴荣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任翠平,原告任翠平亦搬进该房屋居住至今。原告任翠平后因要求被告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杨兴荣交付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和房权证西埠字第××号,该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杨兴荣,房屋坐落在和县西埠镇老街。陈长文与杨兴荣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任翠平与被告陈长文、杨兴荣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按协议交付了房屋和该宗房屋的相关证照,虽然双方在购房协议中没有房屋过户的约定,法律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故此被告陈长文、杨兴荣还应协助原告任翠平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完成法定义务,被告陈长文、杨兴荣拒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是一种违约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长文、杨兴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任翠平办理房屋(房产证号:和房权证西埠字第××号)转移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文、杨兴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大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开丽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