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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传林与叶成会、樊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林,叶成会,樊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67号原告:刘传林,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8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徐世富,绵阳市涪城区丰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成会,女,汉族,生于1967年9月2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樊勇,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1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刘传林诉被告叶成会、樊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凌宇与代理审判员周家虎、人民陪审员姜华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世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成会、樊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林诉称:2012年11月18日,二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定于2013年1月17日偿还。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后拒不偿还,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出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被告叶成会、樊勇作为共同借款人从原告刘传林处借款100000元,还款期为2013年1月17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我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方应在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逾期还款产生的资金利息。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成会与被告樊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出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叶成会与被告樊勇各承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凌宇代理审判员  周家虎人民陪审员  姜华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