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郎小华与张金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小华,张金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171号原告郎小华(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78********)。被告张金桂(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6********)。原告郎小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金桂(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钟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郎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承诺三、四天就归还原告,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5月归还原告1800元,尚有借款18200元未归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郎小华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请的借款金额由18200元变更为17000元,其余诉请不变。经本院审核,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2013年6月16日的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缺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上述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期间,被告归还借款3000元,余款17000元尚未付清。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然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余欠借款1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郎小华借款17000元。若被告张金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27.5元,由原告郎小华负担8.5元,由被告张金桂负担119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钟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