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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县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林XX为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X,赵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572号原告:林XX,女,1970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XX,男,1969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林XX为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XX,被告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X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介绍于1993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赵XX(农历1994年8月15日生,读大学),长子赵XX(农历2001年1月21日生,读初二)。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口角,打架,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XX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小。如果离婚,儿子赵XX归我抚养,原告得拿抚养费,房子归我,我的地归我。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XX与被告赵XX经介绍于1993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赵XX(农历1994年8月15日生,读大学),长子赵XX(农历2001年1月21日生,读初二)。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口角,原告曾于2014年到辽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林XX与被告赵XX在辽阳县小北河镇共有三间砖瓦房,建筑面积68.53平方米。原告林XX、被告赵XX在辽阳县小北河镇杏树坨村每人分得2亩口粮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争吵,打架,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现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赵XX(农历1994年8月15日生,读大学)、婚生子赵XX(农历2001年1月21日生,读初二)抚养一节,本院认为该二人均在读书,父母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判决婚生女由原告林XX抚养,婚生子赵XX由被告赵XX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关于三间砖瓦房一节,原告林XX表示该三间砖瓦房归被告赵XX所有,被告赵XX同意,故判决该三间砖瓦房归被告赵XX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XX与被告赵XX离婚;二、婚生女赵XX(农历1994年8月15日生,读大学)由原告林XX抚养,抚养费自负,婚生子赵XX(农历2001年1月21日生,读初二)由被告赵XX抚养,抚养费自负;三、共同财产:座落于辽阳县小北河镇杏树坨村三间砖瓦房(建筑面积68.53平方米)归被告赵XX所有;四、原告林XX与被告赵XX各自分得的2亩土地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宣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