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建东与施周雨、李丽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东,施周雨,李丽心,石玉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756号原告:张建东,男,汉族,1970年1月31日出生。被告:施周雨,男,汉族,1975年5月16日出生。被告:李丽心,女,汉族,1982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石玉庆,男,汉族,1956年10与19日出生。原告张建东与被告施周雨、被告李丽心、被告石玉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施周雨、被告李丽心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约定每月支付2%利息,由被告石玉庆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三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施周雨、被告李丽心、被告石玉庆返还原告10万元整及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三被告没有答辩和举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条1张,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上述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14日,被告施周雨、被告李丽心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约定每月支付2%利息,由被告石玉庆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事后,被告施周雨、李丽心未还款,被告石玉庆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周雨、被告李丽心之间的民间借贷及被告石玉庆提供的连带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利息请求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周雨、被告李丽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东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二、被告石玉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以向被告施周雨、被告李丽心追偿。本案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施周雨、被告李丽心、被告石玉庆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勇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楷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