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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廖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廖某,女,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建新,男,湖南平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廖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相识恋爱并同居,于2006年生育女儿李某,2010年3月29日在北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新宁县王朝食府酒店从事厨师工作期间,与该店一女服务员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原告发现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于2013年8月11日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李某归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廖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婚姻事实;3、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居住邵阳市北塔区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廖某提交的3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7月相识相恋,并于2006年12月11日生育小孩李某,2010年3月29日在邵阳市北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感情尚可。自2013年8月11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之后,被告离家出走。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从恋爱到结婚,经过了5年之久,在同居期间生育了女儿李某,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沟通交流,相互宽容和谅解,并充分考虑小孩的身心健康,仍有可能和好如初,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且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廖某未向本院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浪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侯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