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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金虎与付应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虎,付应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540号原告:张金虎,男,1968��6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被告:付应照,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无固定职业,个体,住乌苏市。原告张金虎诉被告付应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玉虹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应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被告付应照因在原告处购买窗户,尚余货款11667元未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6月25日偿还。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拖延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1667元,利息1000元,共计12667元;2、本案诉讼费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应照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付应照因在原告张金虎处购买窗户,尚余货款11667元未付,向张金虎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6月25日偿还。此款付应照至今未付。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含1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即月利率为5‰。以上事实,有付照应提供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本案中,被告付应照拖欠原告张金虎货款的事实,有张金虎提供的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金虎作为债权人,当其权利未能实现,依法向被告付应照主张权利,要求付应照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欠款到期日至立案日止,为1283.37元(11667元×月息5‰×22个月(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4月1日)],原告仅主张其中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应照作为债务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依照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应照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金虎偿还借款本金11677元及逾期利息1000元,合计12667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投递费64元,合计122元,由被告付应照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122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法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申玉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