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55号原告赵某甲,男,1984年生。委托代理人张建波,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女,1986年生。原告赵某甲为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波、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赵某甲与梁某某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07年3月8日生育长女赵某乙,2013年4月15日生育赵某丙。孩子出生后,夫妻感情日渐疏远,梁某某对孩子不管不问。且梁某某疑心很重,若有异性给赵某甲打电话,梁某某对赵某甲即打又骂。曾有一次,梁某某拿剪刀把赵某甲的大腿扎的鲜血直流。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了双方的今后生活,依法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婚生女赵某乙、婚生子赵某丙归赵某甲抚养,梁某某每人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成年。被告梁某某辩称:不同意与赵某甲离婚。双方现在感情一般,但还可以继续生活,没有感情破裂。赵某甲诉称不是事实,梁某某没有用剪刀扎赵某甲。审理查明:赵某甲与梁某某于2007年3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7年3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于2013年4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以上事实有赵某甲提供的结婚登记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有效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赵某甲与梁某某于2007年3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先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双方感情尚可。现双方之间虽产生了矛盾,但并不属于不可调和的矛盾。赵某甲诉称双方之间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梁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赵某甲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赵某甲要求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晓梅审判员 张卫格陪审员 陈合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登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