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株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江西万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仕仪、卓美兰、郭仕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万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仕仪,卓美兰,郭仕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株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江西万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文林。委托代理人:曹明。委托代理人:巢建伟。被告:郭仕仪,男。被告:卓美兰,女。被告:郭仕良,男。原告江西万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仕仪、卓美兰、郭仕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钟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万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明、被告郭仕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美兰、郭仕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万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郭仕仪以需要资金进行竹木加工为由于2012年6月8日在我行借款44000元,定于2013年6月7日到期,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未按时偿还本息。经调查发现被告一直经营竹木加工且收入状况良好,原告多次上户催收,其均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本息,至2015年2月3日止,尚欠本金44000元,利息17557.36元。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郭仕仪、卓美兰共同偿还我行借款本金44000元及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郭仕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仕仪辩称,我的确还欠这么多贷款没有偿还,本金我会尽快支付,希望可以减免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郭仕仪以需要资金进行竹木加工为由向万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44000元。同日,被告郭仕仪(借款人)与万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黄茅信用社(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万农联黄茅社个借字第405220号,合同约定:第一条金额借款金额:(大写)肆万肆仟元整。(小写)44000元。第二条期限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下同)日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若为分期提款,借款期限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提款时间提款,实际提款日晚于约定提款时间的,借款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第三条用途借款用途:竹木加工。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第四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1、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为下列第1种:(1)固定利率,即在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和现行基准利率,年利率约定为14.9388%(月利率为12.449‰)。如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前,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或利率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时,该利率需进行重新约定。2、利息计算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3、结息方式借款人按下列第(1)种方式结息:(1)按季结息,按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4、罚息(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4)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计算罚息和复利;(6)罚息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第六条提款时间及方式1、借款人应按下列第(1)种时间和方式提款:(1)于2012年6月8日一次性提款。第九条还款1、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下列第(1)项:(1)贷款到期日一次偿还本息。第十条担保1、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被告郭仕仪、卓美兰分别在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的右下部借款人、共同还款人一栏签名捺印。同日,被告郭仕良(保证人、甲方)与万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黄茅信用社(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2012年6月8日郭仕仪(以下简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2)万农联黄茅社字第405220号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主合同所规定债务人应履行的义务提供保证担保。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被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为乙方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万肆仟元整,借款用途竹木加工,借款月利率12.449‰,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如有变更,依主合同约定。第二条保证担保范围甲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一、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第四条保证期限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同日,万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仕仪办理借款凭证,约定到期日期2013年6月7日,同时借款利率(月利率)变更为12.574‰,被告郭仕仪实际提款44000元。之后,被告郭仕仪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5月11日,尚欠贷款本金44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19346.71元。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万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农村商业银行,万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此更名为江西万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并且万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江西万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承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等级批量评审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调查表、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投保确认书、个人借款合同、划款扣款授权书、保证合同、贷款转贷同意保证承诺书、同意保证意见书、结欠本息明细单为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万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仕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郭仕良签订《保证合同》,均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依法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并且该合同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无效、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情形,依法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现在,原告承继万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那么,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上述义务。本案中,被告郭仕仪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卓美兰亦未按照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仕良亦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均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仕仪、卓美兰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其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及被告郭仕良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仕仪、卓美兰偿还原告江西万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00元及其截止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19346.71元,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22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2015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也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随本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郭仕良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被告郭仕仪、卓美兰、郭仕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钟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杰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