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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陈明生与向明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生,向明全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0513号原告陈明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奉祥、向荣艳,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明全,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桂菊,女,生于1969年10月1日,土家族,农民,系被告向明全配偶。原告陈明生诉被告向明全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审理中,被告向明全对房屋质量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提出鉴定,本院准许后,被告旋举家外出务工,致鉴定相关事宜无法进行。2015年2月10日本案恢复诉讼,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表示撤回反诉,并要求进行鉴定,本院限期要求被告申请并配合鉴定,被告在指定的15日期限内仍未选定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2015年5月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向廷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山令、人民陪审员郜顺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奉祥、向荣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明全的委托代理人谭桂菊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子建筑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沐抚办事处的房屋一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8万元,约定完工后付16万元,余下2万元作为保证金,保证期限为一年。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组织资金、工人进场施工,被告自己现场监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2年农历腊月24日搬进新房居住。被告搬进新房后,只给原告支付了11万元工程款,下余5万元没有支付,现已入住一年多时间,房子没有质量问题,2万元保证金也应支付,原告找被告催讨时,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陈明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明生的个人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房子建筑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日签订房屋建筑协议,约定工程内容、材料来源、工程期限、付款期限等。3、村镇建筑工匠承包资格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农村房屋建筑承包资格。4、吴兴春、向洪清、吴继兵、李学清等人的调查笔录、证言及身份证。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向明全房屋施工期间,被告向明全全程负责监工;房屋修建完成之后,向明全于2014年腊月24日搬进房屋居住。被告向明全辩称,下欠原告工程款7万元是事实,但我并不是不支付,而是原告修建的房屋有质量问题,只要原告返修好房子,我立即支付。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房屋质量鉴定申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在对证据3质证时,径行退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子建筑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沐抚办事处的房屋一栋,除水电、门锁外,实行全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8万元,完工后付16万元,余下2万元作为保证金,房子一年没有问题,一次付清。协议还就房屋尺寸、材料等级进行了约定。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即组织施工,并于当年腊月完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1万元工程款,2012年农历腊月24日被告搬进新房入住。2013年8月,被告发现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70000元。庭审中,原告亦表示所修建房屋存在一定问题,但自己返修实际无法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子建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具有修建农村三层以下房屋的相关资质,合同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积极履行义务,并将修建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入住该该房后,发现质量存在瑕疵,并拒绝支付工程尾款,原告亦承认房屋存在一定问题,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房屋质量存在瑕疵的情况下,是否影响双方的工程款结算,即被告后履行抗辩权使用的适度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结合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修建好房屋,但确存在一定问题,被告以此对抗并拒付工程款,有其法律依据。然原告修建好房屋后,被告入住至今两年余,未提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另原告双方就质量问题在协议中已进行约定,即“暂扣保证金20000元,一年没有问题,一次付清”,现查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被告以不结算工程尾款方式行使抗辩权,有消极对抗之嫌。另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释明被告可就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被告放弃申请,并坚持原告返修好后方可支付工程尾款,本院认为,原告履行合同时造成的房屋质量问题,返修、赔偿损失等均可作为违约行为的处理方式,在原、被告已发生纠纷情况下,涉案房屋的损失以货币量化更为适宜,即被告可通过选定相关鉴定机构,确定损失,另行主张权利,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保证金20000元,因现原、被告均认可房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可暂扣,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明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明生支付房屋工程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明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775元,被告向明全负担600元,原告陈明生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向廷军代理审判员  覃山令人民陪审员  郜顺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若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