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遂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吴祝华与姜世琴、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祝华,姜世琴,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533号原告吴祝华,居民。被告姜世琴,居民。被告刘伟,居民。原告吴祝华诉被告姜世琴、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祝华于2015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1、被告姜世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刘伟对上述款项在继承刘小华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刘小华(已去世)及被告姜世琴系朋友关系。刘小华生前与妻子姜世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0元。分别为:2006年2月7日,原告通过其丈母娘李翠娥账户向刘小华转账7000元;2006年2月8日,原告由其妻子姜伟娟将63000元借款通过建行电汇给刘小华;2006年10月2日,原告在被告家里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2007年2月21日,原告在被告家里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2007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其丈母娘李翠娥账户将123000元转账给刘小华;2008年1月13日,原告将40000元借款通过建行存入刘小华账户;2008年2月6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通过建行存入刘小华账户;2008年3月1日,原告在被告家里将37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2009年4月30日,原告100000元借款通过建行存入刘小华账户;2010年1月1日,原告在被告家里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2012年1月1日,原告与刘小华、被告姜世琴对之前借款进行了结算,刘小华、被告姜世琴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吴祝华借到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利息月利壹分五厘,之前借条作废。”结算之后,被告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份,之后利息未在支付。2014年12月29日,刘小华去世。2015年4月17日,被告刘伟(系刘小华与被告姜世琴之子)向本院出具声明,放弃对刘小华所有遗产的继承权,同时对刘小华所负债务不予承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姜世琴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世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祝华借款5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姜世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全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