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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762号原告:张某甲,女,1960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张某,男,195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我与张某在1993年7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已成年。由于张某对家庭和孩子不尽责任和义务,双方从2003年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我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现已是患癌晚期,张某对此仍然不闻不问,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我现再次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张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张某在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3年7月5日登记结婚,后于1994年1月17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张某甲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希望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积极改善夫妻关系,于2013年3月8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此后,张某甲与张某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有效改善,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2015年3月12日,张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某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依靠夫妻感情予以维系。双方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张某甲为此曾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本院没有支持张某甲的诉讼请求。现张某甲再次要求离婚,由于张某不珍惜夫妻感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不积极与张某甲进行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至今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双方现仍处于分居状态,所以本院对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张某甲与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跃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