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福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田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福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居所地山东省莱阳市。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纪雨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7月29日6时27分许,驾驶鲁Y×××××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福山区某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大桥时因未安全驾驶、违反标志标线与前方顺向向左变更车道郭某乙驾驶的鲁F×××××号轻便摩托车相撞。经鉴定,被害人郭某乙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田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违法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7月29日6时27分许,驾驶鲁Y×××××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福山区某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大桥时因未安全驾驶、违反标志标线与前方顺向向左变更车道郭某乙驾驶的鲁F×××××号轻便摩托车相撞。经鉴定,被害人郭某乙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田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郭某乙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84093.39元,被告人田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当庭付清,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9日6时20分许,其驾驶车牌号为鲁Y×××××的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经过福山区某镇某大桥时与一辆摩托车相刮,致摩托车驾驶员受伤,其拨打120和122报警电话后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的有关情况。2、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父亲郭某乙于2014年7月29日早上6时1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鲁F×××××的轻便摩托车到某村干活,6时40分许在某大桥处发生交通事故的有关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于福山区某大桥上以及现场方位、现场概貌、局部现场、现场遗留划痕、肇事货车痕迹、肇事摩托车痕迹的有关情况。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郭某乙符合在运动中被钝性物体作用下致颅脑损伤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郭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Y×××××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63-67Km/h。7、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所有人为李某某、车牌号为鲁Y×××××的小型汽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有关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车牌号为鲁Y×××××的轻型普通货车制动系统合格,车牌号为鲁F×××××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损坏,无法上线检验的有关情况。9、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郭某乙于2014年8月4日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有关情况。10、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田某的驾驶证信息,车主李某某的行驶证信息,被害人郭某乙驾驶证以及驾驶车辆信息,田某及郭某乙身份信息,田某驾驶车辆保险信息的有关情况。11、受案登记表、烟台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该案由被告人田某于2014年7月29日6时31分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有关情况。1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9日6时31分许,田某拨打报警电话报案称:“在某村大桥处货车与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摩托车驾驶人受伤”,接到报警后,值班民警迅速到达现场,发现报案人田某为货车驾驶人,并对田某进行了简单讯问。1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田某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被告人田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法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在交通肇事后拨打急救电话抢救伤者、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晓宁人民陪审员 姜凤鸣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原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