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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执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林百亨、陈锦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百亨,陈锦祥,颜小燕,陈居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574号申请执行人林百亨,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庄旭东,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锦祥,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颜小燕,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陈居麟,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林百亨与被告陈锦祥、颜小燕、陈居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43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百亨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陈锦祥、颜小燕、陈居麟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锦祥、颜小燕、陈居麟所有的款项,以人民币3174144.18元为限(其中本案标的3000000元,一般债务利息暂计92219.1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4125元,诉讼费15400元,执行费324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相应的等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志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