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某1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2003年9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经减刑后于2012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同年9月2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阜东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1利用伪造的士兵证,冒充武警部队的士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以部队分房需装修和可替代他人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丁某、马某的财物计25000元(7000元未遂)。为证实上述事实,庭审中,公诉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出示了书证、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冒充军人招摇撞骗,骗取被害人的财物计25000元(其中7000元系未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应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1利用伪造的士兵证,冒充武警部队的士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以部队分房需装修和可替代他人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的财物计24500元(7000元未遂)。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某1通过微信与被害人朱某认识。王某1持伪造的名为“王一鸣”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德市边防支队士兵证,谎称其是福建宁德武警士兵,骗取了被害人朱某的信任。王某1谎称部队分房需要装修为由,三次骗取被害人朱某现金7500元及一些安利产品。2、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王某1通过微信与被害人丁某认识。被告人王某1谎称其是驻阜阳市看守所武装警察部队的士兵,并以部队分房需要装修为由,骗取被害人丁某现金10000元。3、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王某1得知丁某正在学驾驶,谎称其战友是阜阳市车管所的副所长,可以替他人代办驾驶证,需支付费用7000元。同年9月22日,在阜阳市颍东区徽创时代广场,丁某将被害人马某介绍给王某1办理驾驶证,因王某1持伪造的名为“黄楚涛”的士兵证被马某识破,骗取马某7000元未遂,王某1借机离开现场,后丁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同年9月25日,侦查人员在阜阳市颍东区汽车东站附近将被告人王某1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王某12003年9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8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经减刑后于2012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1退还被害人丁某现金10000元,退还被害人朱某现金2100元;2015年2月1日,退还被害人朱某现金7000元,朱某对王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伪造的两份士兵证(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自助ATM机取款凭条、汇款收据、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03)界刑初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1)台路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收条及谅解书,被害人朱某、丁某、马某的陈述,证人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丁某与王某1手机通话录音资材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军人进行招摇撞骗,骗取被害人的财物计24500元(7000元系未遂),其行为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1另骗取被害人朱某500元的公诉意见,因仅提供了被害人朱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部分指控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王某1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1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向阳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人民陪审员 张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田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