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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碑刑初字第0023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91年7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某某县,汉族,村民。2015年1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原某某,女,1992年2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村民。2015年1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艺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8日晚,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原某某欲在其与朋友合租的本市某某区某某公寓某座某房间内吸食毒品,原某某在房间等到李某某后,便与朋友离开去上班。后吸毒人员李某某、王某某、毛某某三人在被告人原某某的房间吸食冰毒,至次日上午离开。2、2015年1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原某某应吸毒人员王某某的请求,在本市糜家桥村一巷内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价值400元的冰毒1小袋(约0.7克),当日23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某、王某某在被告人原某某租住的本市某区某某公寓某座某某房间内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3、2015年1月1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原某某再次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某欲购买400元的冰毒,当二人约至本市某某村某某巷内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查获冰毒1包(经鉴定,净重0.5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吸毒人员李某某、王某某、毛某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通知书、被告人张某某、原某某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原某某明知他人吸毒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原某某所犯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原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属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有坦白情节,亦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2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原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凌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