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宁波和睿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周华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和睿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周华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宁波和睿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少年。委托代理人:郭敬伟,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志超,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华桥,企业员工。原告宁波和睿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睿达公司)与被告周华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不服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611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力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志超,被告周华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睿达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争议,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61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因为被告系原告单位的隐名股东,形式上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双方并非为劳动争议。而且仲裁裁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决错误。被告为原告单位的股东和高管人员,并无考勤及工作时间要求,无须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且股东之间约定不用向股东支付工资,因此,也无须支付被告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另外,根据原、被告之间在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工资为1500元/月,该合同真实有效,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标准与事实不符。现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工资344923.80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86231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1333.30元。被告周华桥答辩称:被告系原告公司的股东,占15%的股份属实,同时被告于2011年2月担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一职,从事客户资源开发工作,但并没有约定股东不发工资的情况。原、被告于2011年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月薪8000元。后原告称该劳动合同遗失,于2014年3月1日补签一份劳动合同,并说月薪还是按照原来合同的约定,被告即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即原告后来填写的月薪1500元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原来签订的合同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续签问题。原告应按原合同约定向支付工资344923.80元及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86231元。另外,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原告一直未安排年休,被告认为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1333.30元正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仲裁裁决书和送达证据各一份,拟证明双方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仲裁认定的双方在2011年2月1日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事实错误,双方没有签订过该合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仲裁查明的双方在2011年2月1日是有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事实正确,对仲裁裁决无异议。2.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自愿签署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工资为1500元;被告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称原告让被告签名时是空白合同,签字之后也没有给过被告一份,该份合同是无效的。3.关于查阅公司财务账簿函一份、股东会决议两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的股东;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股东的身份也无异议。4.2011年6月20日的劳动合同和2014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各一份,拟证明没有签订过2011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由其签名,是真实有效的;被告对2011年6月20日的合同是认可的,2014年3月1日是有签订过,但是当时签订的是空白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社保缴纳的依据、职工养老手册一份,拟证明被告进原告处上班的时间,同时证明被告是于1989年8月份参加工作;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2011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2011年2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对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章不是原告盖的,对该劳动合同有异议,当时在仲裁时原告也出具了一份2011年2月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但是跟今天庭审出具的内容不一样,说明这两份劳动合同全部都是在被告处,原告是没有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仲裁裁决书和送达依据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结合2011年6月20日的劳动合同以及被告提交的2011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予以分析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于该三份合同中的印章及签名均予以确认,但原告对2011年2月1日的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2014年3月1日的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1年6月20日的合同双方一致予以确认,故本院对2011年6月20日的劳动合同予以确认,即被告为原告的副总经理,月薪8000元;至于2011年2月1日签订的合同,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原告认可被告进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2月1日,且职务是副总经理也无异议,月薪与2011年6月20日的合同所约定的8000元也一致,印章也是真实的,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至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其中2014年3月1日重新签订的合同与2011年6月20日的合同虽然职务不变,但月薪相差较大,又缺乏其他依据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查阅公司财务账簿函及股东会决议能够证明被告系原告股东身份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社保缴纳的依据、职工养老手册,能够反映被告参加工作以及进原告单位工作的时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的股东,占15%的股份。被告于2011年2月1日进原告处担任副总经理,从事客户资源开发工作。原、被告先后共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2011年2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职务为副总经理,岗位工资为8000元/月(从第二年起月岗位工资调整到15000元);2011年6月20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职务为副总经理,月岗位工资为8000元;2014年3月1日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约定职务为副总经理,月岗位工资为1500元。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安排被告休过年休假。原告于2011年3月起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已发放给被告2012年度工资共计26018.70元。被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12月8日。另查明,从被告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显示,被告的工龄自1989年起算。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613000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53250元,支付拖欠工资以后产生的经济补偿金97848元,支付年休假工资105689元,并补缴2011年2月至2014年12月的社会保险。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4]第16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原告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的工资共计344923.8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21333.3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86231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二是原、被告之间的工资如何认定,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三是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属于劳动争议问题,主要是由于被告既是原告的股东,又是原告的高管人员,基于被告的身份特殊,才导致原、被告之间是公司与股东以及股东之间的纠纷或是劳动争议。本院认为,被告虽是原告的股东,但并不影响其同时作为原告的高管人员身份的存在,法律或公司章程明确也没有关于股东担任公司高管人员时不领取工资的规定。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项看,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和年休假工资,完全属于劳动争议,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工资如何认定,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问题,主要涉及原、被告之间三份劳动合同(2011年2月1日、2011年6月20日、2014年3月1日)的效力认定问题。其中原告否认2011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否认2014年3月1日劳动合同的内容,但均没有否认印章或签名的真实性。虽然原告否认2011年2月1日签订过劳动合同,但其没有否认印章的真实性,而且从双方所确认的2011年6月20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内容看,与该合同基本一致,因此,对于被告的职务为副总经理,月薪为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2014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因前一份合同已明确约定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双方缺乏需要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且在岗位不变的情况下将月薪从被告原来的8000元降为1500元也缺乏正当理由,被告又对合同的内容不予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值得商榷;而且原告在否认2011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效力且认为被告为公司股东无须支付被告工资的情况下,又要求确认该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并按该工资标准执行,显然前后自相矛盾。故本院仍以双方确认的于2011年6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依据,认定被告的职务为副总经理、月薪为8000元。鉴于原告仅支付了被告2012年的工资26018.70元,应向被告支付其余拖欠的工资。虽然原告否认其支付过被告工资,但被告签字领取26018.70元工资是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在职期间自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的工资应为8000元×46个月零8天,扣除已经支付的26018.70元,尚欠344923.80元未付。并应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86231元(344923.80元×25%)。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问题,因被告的工龄自1989年起算,已满20年,被告可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5天。因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故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其对2011年、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被告的年休假天数为15天、2014年的年休假天数为14天(342天÷365天×15天),原告应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1333.30元(8000元/月÷21.75天/月×29天×2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和睿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华桥2011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的工资共计344923.80元,支付被告周华桥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86231元;二、原告宁波和睿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华桥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21333.3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452488.10元,由原告宁波和睿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三、驳回原告宁波和睿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力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史朦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