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金执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范华龙与范华奎故意伤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华龙,范华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黔金执字第265号申请执行人范华龙,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金沙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西洛乡。被执行人范华奎,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住贵州省金沙县西洛乡。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4)黔金刑初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了范华龙申请执行范华奎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向被执行人范华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范华奎履行赔偿范华龙人民币4547元,执行费50元。合计4598元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范华奎在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洛分社有存款,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范华奎在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洛分社的存款肆仟伍佰玖拾捌元(¥:4598.00元)至金沙县人民法院,用以支付范华龙的赔偿款、执行费。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体福审判员  王 艾审判员  代守泽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南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