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民一初字第0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成时亮与陈道胜、何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一初字第01830号原告:成时亮,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刘彦博,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道胜,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何根英,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成时亮与被告陈道胜、被告何根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挺独任审判。因被告陈道胜、何根英在外务工,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赵立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江挺、人民陪审员方在东,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时亮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道胜、被告何根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时亮诉称:2013年11月份,因需资金周转,陈道胜先后向成时亮借款160000元。2014年4月10日,成时亮向陈道胜催要上述借款,经协商,成时亮同意将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0月9日。该借款后经成时亮多次催要,陈道胜至今分文未还。成时亮诉请法院判令:一、陈道胜、何根英立即向成时亮清偿所欠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陈道胜、何根英负担。陈道胜、何根英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因需资金周转,陈道胜先后向成时亮借款160000元(其中成时亮向陈道胜给付现金10000元,另转账给付150000元)。2014年4月10日,成时亮向陈道胜催要上述借款,经协商,成时亮同意将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10月9日。该借款后经成时亮多次催要,陈道胜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陈道胜与何根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陈道胜与何根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成时亮的陈述,2014年4月10日陈道胜向成时亮出具的借条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中信银行的借记卡账户(账号为62×××9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五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道胜向成时亮借款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陈道胜逾期不清偿借款,成时亮提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借款利息,合法、适当,予以支持。陈道胜所欠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系夫妻共同债务,陈道胜与何根英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道胜、被告何根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成时亮清偿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2元,由被告陈道胜、被告何根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立群代理审判员 江 挺人民陪审员 方在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