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潘玉芳与申芝电梯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芳,申芝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潘玉芳。委托代理人吴潮民,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芝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黄镇山下桥村。法定代表人童益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志良,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婷,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潘玉芳与被告申芝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芝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潮民、被告申芝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玉芳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在被告单位车间加工工件时,因操作失误导致钻头将左手食指钻伤。当日被送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示指近指开放性骨折伴皮肤、血管神经挫伤、伸肌腱部分断裂。后经依法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86699元。被告申芝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工伤待遇纠纷诉讼;2、原告在发生事故后至今一直没有到公司上班,事实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潘玉芳系申芝公司职工,于2011年正月初九进入申芝公司上班,从事钻床工作,申芝公司依法为潘玉芳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8月15日,潘玉芳在申芝公司车间加工工件时,因操作失误,导致钻头钻伤左手食指。受伤当日,潘玉芳被送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示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伴皮肤、血管神经挫伤、伸肌腱部分断裂。该事故发生后,相关的医药费均由申芝公司支付,申芝公司陈述已经由工伤保险基金报销。2012年8月30日,申芝公司向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溧人社工认字(2012)第0774号),认定潘玉芳受伤为工伤。2015年2月7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常劳鉴(初)通(2015)20042号),评定潘玉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潘玉芳花去鉴定费400元。另查明,申芝电梯有限公司原名为江苏申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9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市区计发职工因工致残有关待遇标准的月基数为4146元。因双方未就工伤保险待遇争议达成一致,潘玉芳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溧劳人仲不字(2015)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嗣后,潘玉芳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申芝公司对于停工留薪期三个月没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潘玉芳在2012年的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受伤前八个月工资为19642元,潘玉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其受伤前八个月工资为19642元。潘玉芳陈述在2013年年初正月初八去公司报到,初九其就没有去,因为公司要其到原来的钻床去工作,手不方便,就不愿意去公司上班,并且因为被告公司以各种原因予以推诿,不愿意按照法定程序为原告进行伤残鉴定,2015年年初,于是自行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被告申芝公司则认为原告受伤后一直未到其公司上班,事实上早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自己不予配合,早已经超出劳动仲裁时效。以上事实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费发票、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申芝公司依法为潘玉芳参加社会保险,潘玉芳发生工伤事故后,工伤保险基金和申芝公司应当依法向潘玉芳支付工伤待遇款项,其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申芝公司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潘玉芳办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的核算手续,上述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向潘玉芳支付,法院不作界定。同时申芝公司还应当支付潘玉芳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原告潘玉芳自认2013年年初,公司通知其到钻床岗位去上班,其手不方便,不愿意去,之后又去别的单位上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手续,但根据原告潘玉芳的陈述,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3年正月初九解除。关于被告申芝公司辩称潘玉芳的各项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潘玉芳于2015年2月7日定残,其在各项工伤待遇损失确定后一年内向申芝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故本院对申芝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从难以安排工作时起算外,应当从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起算,为起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发生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同期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潘玉芳受伤前八个月工资19642元,即2455元/月,高于同期溧阳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462元/月的60%,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潘玉芳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7365元(2455元/月*3个月)。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潘玉芳住院19天,按照59元/天计算,为11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潘玉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其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年龄,申芝公司应当支付3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计算为12438元(4146元/月×3个月)。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玉芳与被告申芝电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正月初九解除。二、被告申芝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潘玉芳申领并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金额以工伤保险基金核定发放的数额为准),原告潘玉芳协助办理。三、被告申芝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潘玉芳停工留薪期工资73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38元,合计20924元。五、驳回原告潘玉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申芝电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潘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丽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