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武汉亲禾家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孙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亲禾家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孙家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亲禾家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孙家店村余家墩湾2号。法定代表人:彭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亚春,广东凯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孙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孙家店村。法定代表人:张爱珍,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建华,武汉市江夏区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武汉亲禾家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禾家园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孙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孙家店村委会)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4)鄂江夏五民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亲禾家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春,被上诉人孙家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孙家店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亲禾家园公司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间的协调费20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孙家店村三组、六组共73农户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受让方的亲禾家园公司、作为发包方的孙家店村委会签订《江夏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和《五里界街休闲观光板块建设土地流转合同补充协议》共73份,约定,73农户将承包经营的土地以租赁的形式流转给亲禾家园公司经营管理,土地流转的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28年4月30日。因73农户已于2010年5月即将合同项下的土地流转给其他公司经营管理,其后,该其他公司将流转土地上开发的经营项目与亲禾家园公司进行了交接,为保持土地流转的连续性,上述合同的落款时间均为2010年5月1日。2012年8月,孙家店村委会作为土地发包方、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孙家店村三组作为土地流转方与作为土地流转受让方的亲禾家园公司签订《江夏区五里界街孙家店村三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汇总)》一份。同日,孙家店村委会作为土地发包方、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孙家店村六组作为土地流转方与作为土地流转受让方的亲禾家园公司签订《江夏区五里界街孙家店村六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汇总)》一份,二份合同均约定,发包方同意流转方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流转给受让方;受让方每年支付发包方100000元协调费用,发包方负责协调好村民与受让方的关系,尽力组织群众支持受让方的工作,积极为受让方的开发建设排忧解难。合同签订后,亲禾家园公司获取了上述合同项下土地经营管理权。上述合同在履行期间,亲禾家园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孙家店村委会支付部分协调费,孙家店村委会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1月27日,孙家店村委会曾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诉至法院,主张由亲禾家园公司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间的协调费100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孙家店村委会以补充相关诉讼材料为由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诉,于2014年8月5日裁定准许撤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孙家店村委会自认自2010年5月起,该村委会已获得协调费300000元。经一审法院释明,孙家店村委会确认二份汇总合同均约定了由亲禾家园公司每年向其村委会支付协调费100000元,但该协调费仅为每年100000元,并非二份合同履行标的相加的每年20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家店村委会与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孙家店村三组、六组共73农户、亲禾家园公司分别签订的《江夏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五里界街休闲观光板块建设土地流转合同补充协议》共73份以及孙家店村委��与亲禾家园公司、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孙家店村三组、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孙家店村六组分别签订的《江夏区五里界街孙家店村三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汇总)》、《江夏区五里界街孙家店村六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汇总)》各一份,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述合同的形式、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以及公序良俗,依法成立、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孙家店村三组、六组共73农户、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孙家店村三组、六组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合同项下土地的义务,亲禾家园公司未举证证明孙家店村委会怠于履行汇总合同所约定的“协调好村民与受让方的关系,尽力组织群众支持受让方的工作,积极为受让方的开发建设排忧解难”的合同义务,故亲禾家园公司应当按照汇总合同的约定���行按时足额支付协调费的合同义务。孙家店村委会主张亲禾家园公司未支付2012年5月1日至今的协调费,亲禾家园公司未予举证证明已支付了上述协调费,本应依法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孙家店村委会自认已收取了协调费300000元,按每年协调费100000元,每年4月30日前支付前一年度5月1日至当年4月30日协调费的合同约定,按协调费自2010年5月开始起算,经计算,亲禾家园公司已支付协调费至2013年4月30日,现亲禾家园公司仅下欠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间的协调费。故孙家店村委会主张亲禾家园公司支付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前的协调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该村委会主张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协调费100000元,有理合法,予以支持。亲禾家园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由武汉亲禾家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孙家店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间的协调费100000元;二、驳回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孙家店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孙家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75元,由武汉亲禾家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5元。判后,亲禾家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7月23日,发包方孙家店村委会同意亲禾家园公司延迟交付流转金和有关费用(有关于延迟交付土地流转金报告为���),故孙家店村委会起诉亲禾家园公司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孙家店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孙家店村委会负担。被上诉人孙家店村委会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另查明,2013年7月23日,亲禾家园公司向孙家店村委会提交《关于延迟交付土地流转金报告》,该报告为:我公司在贵村土地上设施农业项目因江夏区城管局通知停建和江夏区环保局及相邻企业占用土地等原因造成停止建设,待我公司协调好与政府相关相邻企业达成协议后一并交付流转金和有关费用。孙家店村委会在该报告上盖章并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孙家店村委会与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孙家店村三组、六组共73农户、亲禾家园公司分别签订的《江夏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五里界街休闲观光板块建设土地流转合同补充协议》共73份以及孙家店村委会与亲禾家园公司、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孙家店村三组、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道孙家店村六组分别签订的《江夏区五里界街孙家店村三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汇总)》、《江夏区五里界街孙家店村六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汇总)》各一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法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孙家店村三组、六组共73农户、武汉市江夏区五里界街孙家店村三组、六组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合同项下土地的义务,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亲禾家园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孙家店村委会怠于履行汇总合同所约定的“协调好村民与受让方的关系,尽力组织群众支持受让方的工作,积极为受让方的开发建设排忧解难”的合同义务,亲禾家园公司应当按照汇总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时足额支付协调费的合同义务。关于亲禾家园公司上诉称迟延支付协调费是经过孙家店村委会同意的理由。孙家店村委会虽在亲禾家园公司于2013年7月23日提交的报告表示同意,但该报告并未表示孙家店村委会不收取汇总合同的约定协调费,且孙家店村委会履行了汇总合同的相关义务,故亲禾家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武汉亲禾家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劲军审 判 员 申 斌审 判 员 王 阳审���判员张文霞代理审判员 丰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赖瑞文书 记 员 汪丽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