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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雷某某诉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初字第85号原告雷某某,女,阿昌族,1993年09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余文富,云南宝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虎某某,男,阿昌族,1996年03月01日出生,务农。原告雷某某诉被告虎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文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同居生活,同年生育一女孩,取名虎某甲。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常吵吵闹闹,无法共同生活。2013年初,被告弃家到了外地,对妻子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孩子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不可能共同生活下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虎某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雷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出示予以退还原告)。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原件当庭出示予以退还原告)。欲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虎某甲的身份情况。因被告虎某某缺席,对原告雷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同居生活,2012年生育一女孩,取名虎某甲。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所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虎某甲出生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抚养孩子将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原告提出抚养孩子并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非婚生女虎某甲由原告雷某某抚养教育,被告虎某某于2015年5月份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虎某某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飞审 判 员  金忠明人民审判员  李麻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佳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