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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二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世刚与黄绍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刚,黄绍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二初字第00166号原告:李世刚,男。委托代理人:周良红,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绍华,男。委托代理人:管文虎,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世刚诉被告黄绍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刚的委托代理人周良红和被告黄绍华的委托代理人管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刚诉称:2012年,李世刚经朋友李朝华介绍认识黄绍华。黄绍华自称是公司业务员,专门从事采购硫铁矿业务,保证货到付款,经协商,李世刚与黄绍华达成口头买卖协议,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10日,李世刚陆续向黄绍华供应1306吨硫铁矿,每吨490元,总价款为639940元,黄绍华仅支付245000元货款,李世刚向黄绍华催讨剩余货款,黄绍华拒不接听电话,李世刚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3月16日,在公安人员在场的情况下,李世刚与黄绍华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黄绍华欠李世刚28万元,于2013年3月22日前还8万元,于2013年6月30归还20万元,逾期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还款到期后,黄绍华未按约定归还货款。现李世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黄绍华支付李世刚货款2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黄绍华支付李世刚实际支付费用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绍华负担。黄绍华在庭审中辩称:李世刚的诉讼请求和事实,部分不属实,李世刚实际仅欠货款十几万元;黄绍华认为二份还款协议书均不合法,黄绍华是受协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依据还款协议书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实际支付的费用,双方没有合同约定,是否是实际支付的费用,事实也不清楚,计算依据也不充分,综上,请求部分驳回李世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李世刚经朋友李朝华介绍认识黄绍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月10日期间,李世刚与黄绍华之间口头达成买卖硫铁矿合同,李世刚通过火车托运方式(从广西南丹火车站至江西湖口站)陆续向黄绍华供应1306吨硫铁矿,按约定每吨490元,共计639940元,黄绍华仅支付245000元,余款未付,后在双方协商下,李世刚自愿放弃部分货款,2013年3月16日,李世刚与黄绍华之间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黄绍华欠李世刚28万元,黄绍华同意于2013年3月22日前归还8万元,于2013年6月30归还20万元,逾期还款期间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后黄绍华未按上述协议归还货款,2014年3月27日,黄绍华单方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书主要载明“黄绍华欠李世刚28万元,在2014年3月27日还款5万元,6月20号左右还款5万元,10月30日还款8万元,12月20日还款10万元”。同日,黄绍华出具一份保证书载明“我保证按照2014、3、27、签订的协议履行,如不履行,接受公安机关处罚”。后李世刚向黄绍华催讨无果。2012年7月6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李世刚提供李世刚身份证、黄绍华的人口信息、还款协议书、证明材料、铁路局的货票、电子秤过磅费发票、黄绍华单方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保证书、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黄绍华向李世刚采购硫铁矿,李世刚依约履行了自已的供货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李世刚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黄绍华未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期限付款,显属违约。现李世刚要求黄绍华支付货款2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绍华辩称是在受协迫情况下才出具还款协议书和保证书,在庭审中黄绍华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而从本案李世刚提供货票及公安讯问笔录看,应当认定黄绍华收到1306吨硫铁矿,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李世刚又辩称对李世刚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应承担,双方没有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实际支出的费用,也不能证明发生的费用是涉案货款而发生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世刚货款2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1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47元,减半收取3324元,由被告黄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爱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雪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