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徐宏奎与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宏奎,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蒋永楼,顾洪江,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沈宏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宏奎。委托代理人王金粉,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忠,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暨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鲁长勇,分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永楼。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洪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中华,盐城市盐都区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宏銮。委托代理人周其海,大丰市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宏奎、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下称唐山市城市建筑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永楼、顾洪江、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下称唐山市城市建筑第二分公司)、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恒达公司)、沈宏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龙民初字第0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下午17时左右,徐宏奎在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320烧结工程120米砼烟囱工程建筑工地上做工时,因烟囱的隔烟墙突然坍塌致徐宏奎身体多处受伤,后徐宏奎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47天,用去医疗费用36362.15元,其中徐宏奎支付5899.5元,沈宏銮支付30462.65元。徐宏奎向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7月20日人社局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2)第18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用人单位为恒达公司,徐宏奎构成工伤。2013年10月14日人社局作出都工伤认字(2013)第4号决定书,决定撤销都人社工认字(2012)第181号工伤认定书。同年10月17日徐宏奎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5月份,唐山城市建筑第二分公司项目经理鲁长勇与沈宏銮联系,意向将该公司承包的河北天柱钢铁集团320㎡烧结工程中120米高烟囱分包给沈宏銮,因沈宏銮没有建筑资质,故联系了顾洪江请他找个单位挂靠,顾洪江找了他的姨哥哥蒋永楼,蒋永楼承诺可以提供恒达公司的公章和合同专用章给顾洪江,并向顾洪江提供了恒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税务登记证,江苏省高处悬挂作业安全资格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复印件,顾洪江、沈宏銮将这些材料复印件提供给唐山城市建筑第二分公司。2011年6月19日,唐山城市建筑第二分公司与沈宏銮签订了一份河北天柱钢铁集团320㎡烧结工程烟囱分包合同,工程内容为120米高烟囱,合同总价为490000元,合同工期三个月,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唐山城市建筑第二分公司项目负责人鲁长勇在公安部门侦查时陈述,该合同是他们公司先签字盖章合同一式两份后交给沈宏銮、顾洪江,沈宏銮过五、六天后,将盖有恒达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提供给唐山城市建筑第二分公司,并向发包方唐山城市建筑第二分公司提供了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的授权委托书,唐山城市建筑第二分公司未与恒达公司联系核实。合同签订后,2011年7月8日沈宏銮组织人员进场施工,雇佣了徐宏奎、李桂庆等人,同年10月25日因隔烟墙倒塌,致徐宏奎、李桂庆等5个人被砸伤。后徐宏奎、李桂庆认为其是恒达公司的职工,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劳动部门亦作出了工伤认定,并向恒达公司送达。2012年2月17日恒达公司到公安部门报案:有人冒用该单位名义和河北天柱钢铁集团签订工程合同后,发生工伤事故。经公安部门侦查查实,由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永楼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并于2013年5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2013)都刑初字第009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蒋永楼在未征得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同意情况下,于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在盐城市盐都区鞍湖社区找陆春根为其刻制了“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和“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两枚印章。2011年5、6月份的一天,蒋永楼将私刻的两枚印章借给顾洪江使用,顾于2011年6月19日以盐城市恒达高空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北省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了烟囱分包工程合同,后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致多人受伤,案发后,被告人蒋永楼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蒋永楼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另沈宏銮在公安部门的调查笔录中认可,涉案工程为其一人承包,并写下承诺言明沈宏銮为徐宏奎的雇主,应当由承诺人承担徐宏奎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顾洪江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上顾洪江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顾洪江亦并非恒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宏銮本人未到庭,其代理人不清楚此事实未予否认,一审法院要求沈宏銮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陈述该事实,沈宏銮一直未到庭。沈宏銮提供给唐山城市建筑第二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4月20日,江苏省高处悬挂作业安全资格证为2006年11月19日。在诉讼中,恒达公司提供的盐城市建设局发放的资质证书上,载明公司建立时间为2009年4月20日。主项资质等级:高空作业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承包工程范围:高空作业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可承担高度100米以下的构筑物和建筑物的清洗、维修;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可承担单项工程造价200万元及以下房屋防水工程的施工;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各类防腐保温工程的施工;建筑物非爆破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可承担下列工程的非爆破拆除施工:(1)3层及以下各类房屋建筑,(2)高度10米及以下构筑物。唐山城市建筑第二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为唐山城市建筑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徐宏奎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徐宏奎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宏奎因外伤致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延迟愈合),目前遗有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为人损十级伤残;建议休息(误工)期限为700日为宜,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违法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个人承包经营违法招用劳动者,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徐宏奎受沈宏銮雇佣,在承建的河北天柱钢铁集团320平方米烧结工程120米高的烟囱工程中因烟囱的隔烟墙突然坍塌致徐宏奎受伤,而唐山城市建筑第二分公司将120米高烟囱工程分包给予沈宏銮时,明知沈宏銮没有承建该工程的资质,对沈宏銮提供的恒达公司资质材料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沈宏銮提供的安全资格证发放时间与恒达公司成立时间明显不符,而没有要求沈宏銮提供恒达公司的建筑资质证书,另唐山城市建筑第二分公司项目经理鲁长勇自认签订合同时,该公司将承包合同先行签好后给沈宏銮,放弃了审查合同是否是与恒达公司签订,放任了沈宏銮、蒋永楼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恒达公司亦没有承建120米高烟囱的资质,故徐宏奎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雇主沈宏銮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唐山城市建筑第二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为唐山城市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应由唐山城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蒋永楼向顾洪江提供伪造的恒达公司印章及公司相关材料,恒达公司实际没有承建120米高烟囱的资质,蒋永楼、顾洪江的行为导致涉案工程承包合同能够签订,与徐宏奎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蒋永楼、顾洪江有过错责任,故对徐宏奎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宏奎作为雇员在施工过程中应注意安全,故对自身损害负有一定责任。故对徐宏奎的损害后果由本人承担10%的责任,雇主沈宏銮承担65%的赔偿责任,唐山城市建筑公司对沈宏銮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蒋永楼、顾洪江共同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关于徐宏奎诉请恒达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中恒达公司合同专用章为蒋永楼伪造,蒋永楼提供给顾洪江用于签订合同材料上公章为私刻,未经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同意,人社局亦撤销了认定徐宏奎为恒达公司职工,构成工伤的认定书,故恒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唐山城市建筑总公司、唐山建筑第二分公司辩称徐宏奎的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徐宏奎自2011年10月25日受伤,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向用人单位恒达公司主张,徐宏奎作为一名普通的劳动者,并不知晓雇主沈宏銮、蒋永楼的行为,其在人社局撤销工伤认定书后,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徐宏奎的诉请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关于徐宏奎诉请沈宏銮与顾洪江间为合伙关系,共同承包了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因沈宏銮在事发后一直认可该工程为其一人承包,并写下承诺徐宏奎的赔偿事宜由其负责,对顾洪江称合同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未提供证据反驳,唐山城市建筑第二分公司负责人鲁长勇亦陈述与沈宏銮联系,故对徐宏奎诉请顾洪江、沈宏銮为合伙关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诉请不予支持。徐宏奎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经一审法院审核,徐宏奎的损失为:医疗费3636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47天×18元/天),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护理费8400元(120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2),误工费62300元(700天×89元/天),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徐宏奎另主张工资2900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一审判决:一、徐宏奎所发生的医疗费3636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误工费623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81794.15元,由沈宏銮赔偿65%计118166.20元,扣减沈宏銮已垫付的30462.65元,沈宏銮再赔偿徐宏奎87703.55元,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对沈宏銮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顾洪江、蒋永楼共同赔偿25%计45448.54元;上列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徐宏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415元,合计2465元,由徐宏奎负担465元,沈宏銮负担1300元,由蒋永楼负担700元。上诉人徐宏奎不服上述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按照规定,雇员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一审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错误。2.对上诉人而言,隔烟墙突然倒塌是无法预测无法避免的,属不可抗力,也不是上诉人注意的范围,上诉人不存在一般过错,更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误工费用应当按同行业标准计算,一审按89元/天计算,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并补足上诉人误工费的差额10780元。被上诉人恒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被上诉人沈宏銮答辩,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查明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上诉人唐山市城市建筑总公司不服上述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第二次开庭,却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判决,案件未审理完,先做出判决,属于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徐宏奎于2011年10月25日受伤,2013年10月才起诉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已经超过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一审以徐宏奎不知道雇主为由,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蒋永楼说挂靠被上诉人恒达公司,恒达公司未予否认。蒋永楼提供的恒达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江苏省高处悬挂作业安全资格证均是复制于恒达公司;徐宏奎被认定为工伤后,恒达公司却于2012年2月17日报案有人冒用公章,一审法院仅凭蒋永楼私刻公章就认定恒达公司与上诉人没有签订合同是事实认定错误。另,上诉人唐山市城市建筑总公司提交的2011年7月5日的施工组织方案,有恒达公司总工程师薛雷堂的签字,这足以证明恒达公司承包了本案烟囱工程,一审认定恒达公司不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1.本案是侵权之诉,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徐宏奎受伤的原因是施工方没有按设计图纸施工,施工方在烟囱挡风墙施工时没有按照要求设置三道圈梁,也没有放置拉墙筋与烟囱内壁有效连接,烟囱挡风墙强度不够。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向施工方提出整改通知,但施工方没有按通知处理。同时上诉人与承包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承包人给职工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施工方没有给徐宏奎购买。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4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简单的判决上诉人与沈宏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属于法律适用不当。3.根据规定,徐宏奎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鉴定意见中建议的误工期明显过长,护理期及营养期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应采信。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减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徐宏奎答辩称:1.2011年10月25日,徐宏奎等人被砸伤后被送到医院抢救。2012年4月18日徐宏奎起就向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9月29日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案涉的印章为私刻为由作出(2013)第12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2013年10月,徐宏奎便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徐宏奎一直在通过劳动部门、法院等司法途径主张权利,本案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蒋永楼私刻恒达公司公章一事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文书确认,一审予以认定正确。3.唐山市城市建筑总公司作为发包方,明知沈宏銮个人不具有相应分包资质,而且对提供的材料不按照规定进行审查、核对,实际上是默许沈宏銮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判令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律适用正确。4.徐宏奎虽然是农业户口,但是其在城镇打工,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恒达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针对恒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沈宏銮答辩,:唐山城市建筑总公司在本案中是受益方,应当由他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沈宏銮已经尽了对伤者的赔偿义务,一审判决正确,依法有据。被上诉人唐山城市建筑总公司、唐山城市建筑第二分公司、蒋永楼、顾洪江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本起事故的另一伤者李存松,已于2013年10月18日以唐山城市建筑总公司、唐山城市建筑第二分公司、恒达公司、蒋永楼、顾洪江、沈宏銮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3)都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后,李存松、唐山市城市建筑总公司、蒋永楼、顾洪江不服该判,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了(2014)盐民终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维持该案的一审判决,在该案中受害者李存松误工费用标准按建筑行业的每年38124元标准计算。二审中还查明:本案一审判决书的拟稿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签发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送达法律文书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二审中,上诉人徐宏奎向本院提交了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该操作证中载明持证人姓名为徐宏奎,作业类别为“高处作业”,准操项目为“登高架设作业”,有效期自2011.2.10至2017.2.10。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宏奎在提供劳务中受伤,依法应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上诉人徐宏奎于2011年10月25日受伤入院治疗,住院47天出院后,于2012年4月18日就向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中断。2013年10月14日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最终以徐宏奎与恒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终止了对徐宏奎的工伤认定。2013年10月17日徐宏奎就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因此徐宏奎的诉讼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一审认定的本案责任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方式及划定责任比例是否适当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河北天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320㎡烧结工程烟囱分包合同加盖的恒达公司合同专用章,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刑初字第0095号刑事生效判决书确认,系蒋永楼私自刻制,未经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同意,故一审认定恒达公司与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恒达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沈宏銮假借恒达公司名义承揽本案烟囱工程,并招揽徐宏奎等雇员进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徐宏奎受伤,沈宏銮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系因烟囱的隔烟墙倒塌所致,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情形,上诉人徐宏奎所称的该事故系不可抗力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徐宏奎作为雇员,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徐宏奎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作为雇主沈宏銮理应承担其余90%的赔偿责任,但由于本案沈宏銮为承接到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的烟囱施工工程,使用了顾洪江、蒋永楼提供的私刻的恒达公司印章,从而与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合同,承接了本案烟囱工程,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徐宏奎受伤,顾洪江、蒋永楼与沈宏銮三人对徐宏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显然存在过错,顾洪江、蒋永楼应对沈宏銮所承担的本案90%赔偿责任中的部分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由于徐宏奎在本案已向顾洪江、蒋永楼主张了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顾洪江、蒋永楼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减轻雇主沈宏銮的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本案烟囱工程系上诉人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二公司发包,但其未能对沈宏銮提供的相关企业证书、资质材料等尽到严格审查和核实义务,致使未能发现沈宏銮使用私刻的恒达公司公章与其签订合同,同时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二公司对沈宏銮(恒达公司)没有相应烟囱的施工资质未能发现,致使沈宏銮承揽了本案工程,造成本案事故发生,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沈宏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徐宏奎自行承担10%的责任;沈宏銮承担65%的赔偿责任,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顾洪江、蒋永楼共同承担25%的责任,责任比例分配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徐宏奎赔偿适用农村还是城镇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徐宏奎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从事在外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徐宏奎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徐宏奎误工费用问题。《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因徐宏奎未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当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二审审理中,徐宏奎向本院提交了特种作业操作证、并提供了多位证人证言证实徐宏奎受伤时从事高空悬挂安装工作,故对徐宏奎的误工费应当按江苏省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即徐宏奎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为104.4元/天(38124÷365),一审法院按城89元/天计算,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五、关于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问题,经查,徐宏奎因外伤致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延迟愈合)。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并建议误工期限700日为宜,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意见计算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并无不当。六、关于交通费问题,因徐宏奎因受伤先后在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和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亦无不当。七、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徐宏奎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一审酌情5000元,也无明显不当。八、关于本案一审审理程序问题,经本院核查从案件审理、判决书签发及送达的时间来看,一审判决书中落款时间系属笔误,上诉人认为程序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徐宏奎的损失为:医疗费3636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47天×18元/天),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护理费8400元(120天×7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2),误工费73114.5元(38124÷365×700),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合计192608.65元,由沈宏銮赔偿65%计125199.62元,扣减沈宏銮已垫付的30462.65元,沈宏銮仍应赔偿徐宏奎94732.97元,唐山城市建筑总公司对沈宏銮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顾洪江、蒋永楼共同赔偿25%计48152.16元。综上,上诉人徐宏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唐山城市建筑总公司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龙民初字第0443号民事判决;二、沈宏銮赔偿徐宏奎94732.97元,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对沈宏銮应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顾洪江、蒋永楼共同赔偿48152.16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徐宏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1415元,合计2465元,由徐宏奎负担400元,沈宏銮负担1333元,蒋永楼负担7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徐宏奎负担200元,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1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