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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异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伟与顾森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森林,张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异字第1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顾森林。申请执行人张伟。委托代理人胡相芝。本院在执行张伟与顾森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顾森林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顾森林称:其名下位于金水区××号房产(房产证号:××),面积约七十多平米,现有顾森林夫妻(妻子许某某)及三个孩子即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共同居住生活,是异议人其唯一的房产,且异议人一家居住条件低于郑州市人均住房标准。如果该房产被执行,异议人一家将居无定所。故请求:1、撤销金水区法院(2013)金执字第1016号、(2013)金执字第1016-1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对异议人名下位于金水区××号房产上述房产的查封、并停止对上述房产的评估、拍卖。本院查明:张伟申请执行与顾森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是本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51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一、被告顾森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伟货款288000元。二、被告顾森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伟违约金(以288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金执字第10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顾森林名下银行存款571000元予以冻结、扣划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于2013年5月21日本院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送达了(2013)金执字第101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金水区××号房产(房产证号:××)(以下简称北晨公寓房屋)一套。后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3)金执字第101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责令被执行人顾森林于本裁定生效后3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上述房产。因异议人顾森林提出执行异议,现暂停执行。另查明:顾森林名下位于金水区××号房产房屋(房产证号:××)建筑面积为89.33平方米。该房屋对于异议人顾森林提出该房产现有顾森林、夫妻(妻子许某某)及三个孩子即长女顾某甲、顾某乙、长子顾某甲、侄子顾某丙共同居住生活。根据户籍材料显示顾某丙系顾森林侄子,顾森林并非侄子顾某丙顾森林不是顾某丙抚养义务人。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对于超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须品后,可予以执行。郑州市人均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须的居住房屋面积参照《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确定,郑州市廉租房申请标准应为人均16平方米。金水区××号房产登记在异议人顾森林名下,该房产建筑面积为89.33平方米,异议人顾森林及其妻子异议人顾森林夫妻及所、需抚养子女两人的居住面积已超出上述标准,本院在保障异议人顾森林及其妻子、需抚养子女家庭两人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后,可予以执行。顾森林作为本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生效判决作出(2013)金执字第1016、1016-1号执行裁定书,对查封被执行人顾森林异议人名下X房产查封并限期评估、拍卖的执行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顾森林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顾森林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玉玲审判员  王世海审判员  哈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