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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468号原告:匡某,女,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聂大奎,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邹俊,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匡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柏轩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1年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被告性格、脾气古怪,原告一直强忍着把孩子拉扯大,原、被告双方已经无法沟通,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被告性格、脾气不好等纯属杜撰,双方夫妻感情良好;2.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原告应当承担其债务。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为: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及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为:共同债务清单,证明原双方有共同债务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所提供的夫妻共同债务清单,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已经成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家庭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匡某与被告马某甲××××年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儿子都已经成年,两人形成了稳定的家庭生活,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但两人应克服自身缺点,互谅互让,互相扶持,两人有和好可能。本案中,原告未提出证据证实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匡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柏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卫 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