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审批意见表庭室城关人民法庭上网裁判文书承办人签字庭长意见签批主管领导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436号原告刘某某,女,1962年10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王金武,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男,1961年11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2年11月28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2个子女,已经成年。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闹意见,原、被告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在已经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82年11月28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2个子女,已经成年。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闹意见,原、被告口角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在已经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闹意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离婚案件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东辉审 判 员 李爱民人民陪审员 贾玉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邢久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