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2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柯昌菊与王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昌菊,王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2265号原告柯昌菊。委托代理人李艳新,陕西龙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杰,陕西龙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二环南路395号亚美伟博大厦。负责人杜金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治方,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柯昌菊与被告王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新、被告王帆、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史治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昌菊诉称,2013年11月18日9时50分左右,屈坤驾驶被告王帆所有的陕AX**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沿雁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姜村小学西侧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原告撞倒,致自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救治,原告花费医疗费66816.31元,其中屈坤支付17316.31元,原告垫付49500元。2013年11月29日,本次事故经交警雁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外,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身体及精神上的损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596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护理费3680元、交通费319元、误工费35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560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财产损失74.5元,以上共计164006.47元;2、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帆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并应扣除其已承担的部分。本次事故肇事车辆负全责,故其愿按照法律规定积极配合。另外,原告非正式票据的费用应提供相应的证明予以佐证,且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每月3500元工资的证据也不充分,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余的赔偿项目其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公司愿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予承担。此外,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其公司仅在该限额下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原告非正式票据的费用应提供相应的证明予以佐证,且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每月3500元工资证据也不充分,精神抚慰金过高。其余的赔偿项目其公司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据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塔大队西公交认字(2013)B第11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3年11月18日9时50分左右,屈坤驾驶陕AX**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沿雁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姜村小学西侧时,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柯昌菊撞倒,致自车受损,柯昌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屈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广泛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大脑镰下疝、枕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第5肋骨骨折、应激性溃疡、中度贫血、继发性癫痫、(A6、B4、B5、B6、B7不良修复体)、(C5、C6、D8残根)、枕部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左耳耵聍栓塞。长期医嘱载明:留陪人。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重体力劳动;2、加强右上肢功能锻炼;3、每月拍片复查了解肋骨骨折情况,如有头痛等不适及时来院复查;4、口腔科进一步检查治疗牙齿;5、2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手术。原告共住院45天,花费住院费66331.37元、门诊费1014.4元、外购药13020元,共计80365.77元。其中,被告王帆支付住院费14400元、门诊费1014.4元、外购药588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提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4年9月19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14)临鉴字第52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柯昌菊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2、柯昌菊继发性癫痫属十级伤残;3、柯昌菊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4、柯昌菊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5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原告柯昌菊为农业户籍。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503元。2013年全国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2706元。另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帆,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有交强险。驾驶人屈坤系被告王帆雇佣的人员。庭审中,原告主张下列费用:1、医疗费65965.77元,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原告承认被告王帆支付住院医疗费14400元、门诊费1036.4元、外购药58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46天;3、营养费138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46天;4、后续治疗费35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计算;5、护理费3680元,按照每天80元计算46天,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进行护理;6、交通费319元,提交票据算;7、误工费35000元,按照其月工资3500元、从2013年11月18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算10个月,并提交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但该证明上加盖的印章为资料专用章;8、鉴定费16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计算;9、残疾赔偿金15607.2元,原告为农村户籍,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故按照2013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503元、残疾赔偿系数为0.12,计算20年并提交原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卡及鉴定意见书;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1、财产损失74.5元,提交复印病历票据。上述费用合计为164006.47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收据、户口本、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使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部分,依据票据确定80365.77元,其中,被告王帆已经支付21294.4元;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45天为135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45天为900元;误工费,原告虽提交月3500元的误工及收入证明,但该证明上加盖印章并非单位印章,且原告未提交用工合同、工资单等予以佐证,考虑到原告确系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并结合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及医嘱,按照2013年全国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706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10个月,计算为27255元;残疾赔偿金15607.2元,护理费3680元、交通费319元,原告主张的依据充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加之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60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予以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其财产损失即病案复印费74.5元,因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为169076.97元,扣除被告王帆已经支付的21294.4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47782.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驾驶人屈坤作为被告王帆的受雇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害,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屈坤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大地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59861.2元(包括医疗费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80元、残疾赔偿金15607.2元、误工费27255元、交通费3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下余损失87921.37元(医疗费51321.37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鉴定费1600元),应由被告王帆作为车辆所有人及雇主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柯昌菊医疗费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80元、残疾赔偿金15607.2元、误工费27255元、交通费3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9861.2元。被告王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柯昌菊医疗费51321.37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87921.37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80元,应由被告王帆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王帆应当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叱红梅人民陪审员 杨 娜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