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讲海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讲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讲海,男,汉族,1963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临泉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讲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讲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陈讲海驾驶皖KUW5**号小型轿车,沿阜临路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湖镇卫生院门前路段时,撞到行人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讲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经阜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除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外陈讲海另外补偿高某某的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高某某的近亲属对陈讲海的行为表示谅解。另被告人陈讲海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讲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阜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凭证、谅解书、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09)临刑初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某、刘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2014)病鉴字第14213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4101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讲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经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悔罪,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赔偿情况,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讲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尤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橙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