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钧祥与青岛乐视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刘蜀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钧祥,青岛乐视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刘蜀静,李龙,枣庄市达芬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442号原告:王钧祥。委托代理人:冯克法,山东徳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乐视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开发区长江中路***栋*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刘蜀静,总经理。被告:刘蜀静。被告:李龙。被告:枣庄市达芬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北路1号矿区办事处院内。法定代表人:李龙,总经理。被告李龙、枣庄市达芬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松鹤,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钧祥与被告青岛乐视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金公司)、刘蜀静、李龙、枣庄市达芬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芬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钧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克法,被告李龙、达芬奇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魏松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视金公司、刘蜀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钧祥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乐视金公司、李龙、刘蜀静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6日止。被告达芬奇公司以其持有的滕州建信村镇银行股权进行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借款后,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达芬奇公司与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乐视金公司、刘蜀静未答辩。被告李龙辩称:原告起诉李龙主体不适格,李龙是达芬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该由达芬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李龙的起诉。被告达芬奇公司辩称:达芬奇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应该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利息约定过高,达芬奇公司在事后替被告乐视金公司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我们保留追偿权。原告王钧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乐视金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乐视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蜀静签字,被告达芬奇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龙签字,借条约定月利息3分,被告达芬奇公司以其滕州建信村镇银行股份抵押,借条并写明该笔借款约定转入王琦账户,卡号为62×××26;提交账户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该笔借款转入王琦账户内;提交被告达芬奇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上均有被告达芬奇公司盖章,上述复印件均是签借条的时候李龙提供的,用以证明:被告达芬奇公司提供担保的真实性。被告乐视金公司、刘蜀静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龙、达芬奇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借条中李龙签字是代表公司行为,达芬奇公司仅承诺以公司持有的滕州建信村镇银行的股权进行抵押担保,达芬奇公司只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乐视金公司、刘蜀静、李龙、达芬奇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乐视金公司、刘蜀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王钧祥提供的证据,被告李龙、达芬奇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借条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借条内容及法律规定综合予以评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6日,被告乐视金公司、刘蜀静、李龙向原告王钧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青岛乐视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王钧祥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利息按每月叁分计算,按月付息。该笔借款用枣庄市达芬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滕州建信村镇银行股权抵押。本笔借款已于2012年11月6日上午通过手机银行转入王琦农信社账户伍拾万元整人民币。第二笔伍拾万元于7日后打入王琦账户。(注王琦卡号:62×××26)。”在借条下方“借款人”后面加盖有青岛乐视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并有刘蜀静和李龙签字捺印。原告王钧祥先后将上述借款转入了王琦的账户内。双方未就被告达芬奇公司以其持有的滕州建信村镇银行股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借款后,借款人先后支付了三个月利息,但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李龙辩称“李龙是达芬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王钧祥对于李龙在借条上签字是行使职务行为没有异议。对于本案借款已支付三个月利息,原告及被告李龙、达芬奇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达芬奇公司认可其持有的滕州建信村镇银行的股权因其他纠纷被法院多次查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是谁。在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凭证即借条的内容中明确记载“今有青岛乐视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王钧祥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该内容,应视为双方对于本案借款的借款人系被告乐视金公司的认可,被告刘蜀静作为乐视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中的签字应视为职务行为。而被告李龙在借条中的签字,原告王钧祥以及被告李龙、达芬奇公司对于该签字行为系李龙代表达芬奇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而履行的职务行为均无异议。因此,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应为被告乐视金公司。被告刘蜀静、李龙的签字行为均应系职务行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达芬奇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借条内容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达芬奇公司是用其持有的滕州建信村镇银行的股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达芬奇公司的该担保行为应是权利质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以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应自股份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被告达芬奇公司用其持有的滕州建信村镇银行的股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但未办理相应登记手续,并且现在其持有的该股权也因自身的经济纠纷被法院多次查封。因此,被告达芬奇公司对于该质押担保的未设立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王钧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王钧祥与被告乐视金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乐视金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已支付了三个月即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逾期利息应参照借款期限内利息支付。而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法院不予保护。因此,被告乐视金公司应向原告王钧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蜀静、李龙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债务,被告达芬奇公司应当在被告乐视金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达芬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被告达芬奇公司辩称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乐视金公司、刘蜀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乐视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钧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枣庄市达芬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驳回原告王钧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青岛乐视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启磊人民陪审员 任泽昌人民陪审员 岳崇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