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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马××,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92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无固定职业。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个体工商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天津市河西区小海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人刘××。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7日刑满释放。辩护人马××,天津洪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4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刘××没有提出上诉,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马××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马××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原审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刘××在本市河西区围堤道生昌里2门1楼其经营的“葡式蛋挞”门前,因琐事与马××及张××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刘××用拳击打马××及张××面部,致二人头面部受伤。马××报警后,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的鼻骨骨折、右耳听力下降程度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头面部软组织、左眼外眼、右眼外眼、鼻部软组织、牙齿损伤程度、左耳听力下降程度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马××牙齿部及面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以被告人刘××将其打伤为由,要求赔偿医疗费28333.41元、误工费42000元、陪护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情鉴定费260元、伤残赔偿金1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误工费证明、陪护费证明、伙食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原审庭审中张××提出医疗费诉讼请求金额以其提交的票据金额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以被告人刘××将其打伤为由,要求赔偿医疗费1631.17元、误工费10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物品损坏赔偿金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情鉴定费245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照片、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误工费证明、交通费票据。原审庭审中马××提出医疗费诉讼请求金额以其提交的票据金额为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4日21时36分许,马××报警称在本市河西区围堤道生昌里2门门前马路边,其和其妻子张××被他人殴打,公安民警赶往现场后将涉案当事人刘××抓获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刘××供述,证实2013年11月14日21时许,在本市河西区围堤道生昌里2门门前马路边,其与马××、张××发生争执、殴打的过程。3、被害人张××、马××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本市河西区围堤道生昌里2门101号房主有纠纷,2013年11月14日下午2点多,张××向综合执法部门打电话,举报河西区围堤道生昌里2门101号无照经营和私搭小院的问题。当晚9点左右,二人带着录像机去生昌里2门101号,准备录下来,反映无照经营的事。二人拍完照片后,在天信大厦门口铁栏杆旁说话时,刘××跑过来看二人,又走了。马××走过去问刘××是否是“葡式蛋挞”的老板,并向其讲明与房东有纠纷时,双方发生冲突,刘××将二人打伤的事实经过。二人均辨认出刘××即是将二人打伤的人。4、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14日21时许,其在天信大厦看到张××、马××被他人殴打的经过。经辨认,其指出刘××即是将二人打伤的人。5、证人王一×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4日下午3点多,张××二人到其店中,晚上6点多又带着摄像机来了,9点多又到其店中,后与其丈夫发生口角,双方打起来的过程。6、证人王二×证言,证实是其父告诉其大姐与人打架的事。7、证人李××证言,证实其系本市河西区围堤道生昌里2门101号房主,张××、马××曾租该房,因房租问题,其将二人告至法院。二人与其产生矛盾,经常到生昌里2门这边来,其也经常报警。后其将该房窗口租给卖“葡式蛋挞”的两口子。8证人韩××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4日晚上10点左右,其听到马路旁有吵闹声,但未看到双方动手打架的过程。9证人杨××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4日晚上,在天信大厦旁边有打架的,具体打架过程其未看清。10、医院诊断证明书,照片,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张××的鼻骨骨折、右耳听力下降程度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头面部软组织、左眼外眼、右眼外眼、鼻部软组织、牙齿损伤程度、左耳听力下降程度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马××牙齿部及面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11、张××、马××提供的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证实张××、马××因伤治疗花费的医药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并能形成锁链证实本案的主要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目无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重大过错,且被告人系初犯,悔罪态度好,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予以采纳。被告人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轻伤、轻微伤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马××所提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张××所提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依法予以支持,所提误工费、护理费所提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所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尚未发生,不予支持。马××所提医药费、伤情鉴定费、物品损坏赔偿予以支持,所提误工费、营养费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所提交通费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所提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同时考虑被告人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刘××的认罪、悔罪态度,判决: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药费人民币28333.41元、鉴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6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医药费人民币1637.17元、鉴定费245元、物品损坏赔偿费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马××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马××对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张××提出如下请求:1、判决刘××赔偿误工费6个月共21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工费6个月19800元及其住院护工费用2700元、物品损坏费380元、原判决少计算的医药费245.49元。马××提出如下请求:判决刘××赔偿15天误工费2570元、营养费1000元。原审被告人刘××不同意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提供如下证据:其在“天津市河西区鑫城慧缘美场美发美容店”(以下简称慧缘美场)工作的证明;交纳押金的收条;每月月收入证明;其与慧缘美场签订的合作协议;慧缘美场营业执照复印件;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以上证据欲证实其伤前从事美容工作,因本案受伤后休假并产生相应误工损失。上诉人马××提供如下证据:字号为“天津市河西区红都台球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姓名为马××;天津市河西区红都台球厅2013年3月18日出具的马××伤后休假的证明二份,证明马××休假情况和相应误工损失;马××和河西区红都台球厅房主签订的租赁协议;房型图以及房屋相关材料;两份委托书;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以上证据欲证实其伤后休假的误工损失。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人刘××对二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进行核查。经原审被告人刘××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上诉人张××、马××提供的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进行核实,经核实上述诊断证明书上的手书字迹并非诊断医师书写。经当庭质证,马××庭审中承认上述诊断证明书上的手书字迹系其自行书写,且并非就诊当日开具。对于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诊断证明书,因系马××书写,且系原审判决之后补开,本院不予确认;2、张××欲证实其在慧缘美场工作及伤后误工损失的相关材料,与其原审审理时提交的其在天津市马来纹绣女子美容护肤中心工作的证据相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确认;3、马××提供天津市河西区红都台球厅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该台球厅系马××个人经营,但结合其提供的证明、委托书等相关材料不能证明其受伤导致该台球厅营业收入减少及个人收入损失的具体情况,亦缺乏完税情况予以佐证,对其误工和误工损失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公开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张××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张××为此付给案外人张二×陪护费2100元,张二×出具领取陪护费的“收条”一张。张××于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先后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天津市人民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天津市滨海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并产生相关门诊、医疗费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主持对二上诉人所提附带民事赔偿进行双方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原审被告人刘××的犯罪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赔偿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关于上诉人张××所提诸项上诉请求,1、医药费部分,依张××一审期间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共计人民币28333.41元,原审判决已全部支持,张××上诉所称原审判决少计算医药费245.49元无事实依据,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部分,张××提供签收人为“张二×”的陪护费收条一张,证明其支出护理费2100元,考虑到张××受伤后于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该部分护理费支出系合理支出,对该部分护理支出予以支持;3、出院后护工费及物品损坏费部分,张××二审期间主张6个月护工费19800元及隐形眼镜损坏费380元,该上诉请求系二审审理期间新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本院对该部分上诉请求调解未果,原审被告人刘××不同意对此一并裁判,张××应当另行解决;4、营养费部分,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到张××病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审判决酌定800元营养费并无不当;5、误工费部分,该部分损失的计算应根据张××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予以认定。对于张××所主张6个月的误工时间,虽其所称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误工缺乏合法有效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但结合张××病情,以及其提供的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先后在天津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天津市人民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天津市滨海医院等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医疗情况,可对其主张的6个月误工时间予以确认。对于张××主张误工期间21000元的收入损失,因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难以认定。现依据本市相同、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张××提供其曾从事美容服务的证明,以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28559元为标准,经核算,其6个月的误工损失共计14279.5元。关于上诉人马××所提误工费、营养费的上诉请求,依现有证据无法确认马××因伤误工时间及相应的误工损失,其合理营养费支出同样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4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药费人民币28333.41元、鉴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6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医药费人民币1637.17元、鉴定费245元、物品损坏赔偿费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马××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原审被告人刘××赔偿上诉人张××医疗费人民币28333.41元、护理费2100元、鉴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67.8元、误工费142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审被告人刘××赔偿上诉人马××医疗费人民币1637.17元、鉴定费245元、物品损坏赔偿费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上诉人张××、马××的其它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冰代理审判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贺 柯速 录 员  钟 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