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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另案处理)因与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衡山路魅力金座KTV关于食堂承包问题产生经济纠纷,被告人刘某甲遂纠集刘某乙、崔某甲、崔某乙、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棍在魅力金座KTV闹事并与魅力金座KTV工作人员被害人王某甲、徐某、罗某等人互殴,后致刘某乙、崔某甲、杨某和被害人王某甲、徐某、罗某等人受伤。经昆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乙头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崔某甲头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杨某肢体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被害人王某甲躯干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害人徐某右足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害人罗某右足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五人轻微伤,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对被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已判刑)因食堂承包问题与昆山经济开发区衡山路魅力金座KTV发生纠纷,被告人刘某甲纠集刘某乙、崔某甲、崔某乙(均已判刑)、杨某(另案处理)等人持棍在魅力金座KTV闹事,刘某乙、杨某、崔某甲、崔某乙等人持棍与魅力金座KTV工作人员互殴,致杨某右侧桡骨骨折及刘某乙、崔某甲、王某甲、徐某、罗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肢体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刘某乙头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崔某甲头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害人王某甲躯干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害人徐某右足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害人罗某右足损伤,已构成人体轻微伤。另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安徽省长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徐某、罗某、马某、李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刘某乙、崔某甲、崔某乙、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查获报告,身份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五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代理审判员 熊 鹰人民陪审员 马爱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