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执字第0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军与顾中芳、郑尧诚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军,顾中芳,郑尧诚,郑姗姗,张学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建执字第01797号申请执行人刘军,居民。被执行人顾中芳,居民。被执行人郑尧诚,居民。被执行人郑姗姗,居民。被执行人张学秀,居民。申请执行人刘军与被执行人顾中芳、郑尧诚、郑姗姗、张学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建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顾中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刘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执行人郑尧诚、郑姗姗、张学秀在继承郑步楼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用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执行人顾中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建民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蒋松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洵 来自